A、 組織類
A01中央黨部組織規程………………………………1
A02地方黨部設立辦法………………………………9
A03縣市黨部組織規程………………………………12
A04鄉鎮市區黨部組織程……………………………19
A05海外黨部設立辦法………………………………23
A06海外黨部組織規程………………………………25
A07勞工黨部設立辦法………………………………31
A08勞工黨部組織規程………………………………33
A10駐外單位設立及管理辦法………………………39
A11原住民黨部設立辦法……………………………42
A12 原住民黨部組織規程……………………………44
A13海外黨部支黨部設立辦法………………………50
A14海外黨部支黨部組織規程………………………52
A18民主進步黨原住民族地區聯絡站組織運作要點56
A19區發展組織組織規程……………………………57
A20民主進步黨鄉鎮市區聯絡處設置要點…………58
A01 中央黨部組織規程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四四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年三月廿六日第四屆第十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年八月八日第四屆第廿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屆第卅六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四屆第四三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三月廿七日第四屆第五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五屆第一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屆第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五屆第十一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第五屆第廿二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二年七月廿九日第五屆第卅一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第五屆第五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九月廿五日第五屆第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五屆第九二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五屆第九三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六屆第二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廿二日第六屆第五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第六屆第六七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第七屆第一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四月廿二日第七屆第六十六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第八屆第二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九年一月廿七日第八屆第三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九年七月廿八日第八屆第四十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第九屆第十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屆第十三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七月三十日第十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一屆第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第十一屆第八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一屆第十四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十二屆第十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六月四日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九年一月七日第十三屆第四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六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本黨黨章第廿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二條 中央黨部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執行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以及黨務工作單位所構成。
中央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五月第四週日辦理全國黨員代表選舉(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七月第三週日,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進行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執行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之改選。改選日後二週內完成交接事宜。
第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本黨最高執行機關,在休會期間,黨章第十六條所列之職權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代為執行。
第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執行委員會均採合議制,由主席主持會議。
第五條 主席綜理全黨事務,對外代表本黨。
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除黨章另有規定外,得指定代理人代行職務。
主席辦公室置特別助理一名、行政助理一至三人,其任期與主席同。
第六條 中央黨部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均為專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第七條 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室各置行政助理一至三人,其任期與秘書長、副秘書長同。
第八條 中央黨部分設下列黨務工作單位:
一、 秘書處
二、 組織推廣部
三、 文化宣傳部
四、 國際事務部
五、 社會運動部
六、 網路發展部
七、 婦女發展部
八、 青年發展部
九、 客家事務部
十、 原住民族事務部
十一、 財務委員會
十二、 政策委員會
十三、 民意調查中心
十四、 台灣民主學院
十五、 會計室
各單位之員額編制另訂之。
中央黨部於必要時,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得增設工作單位。
第九條 秘書處置主任一人,專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二至三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人事管理
二、 議事安排
三、 文書處理
四、 總務
五、 出納
六、 社會服務工作之辦理。
七、 各級黨部黨務工作資訊化之規劃、推動。
八、 中央黨部資訊網路系統之建構與支援。
第十條 組織推廣部置主任一人,專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二至三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組織推廣部為推展海外僑民之組織聯繫工作,得置僑務聯絡專員若干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組織推廣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組織發展計畫之研擬與推動。
二、 黨員、黨友及幹部之組織與聯繫。
三、 地方及特種黨部之聯繫與協調。
四、 區發展組織之規劃與經營。
五、 選舉提名之程序與作業。
六、 黨職選舉之辦理與監督。
七、 各社會團體之組織與聯繫。
八、 黨籍管理。
第十一條 文化宣傳部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文化宣傳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綱及政策之宣傳。
二、 新聞之發佈與聯繫。
三、 宣傳廣告之設計與製作。
四、 官方網站之設計與建構。
五、 輿論動向之蒐集與分析。
第十二條 國際事務部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研究員、副研究員若干人,均為專任。
國際事務部為推展對外事務,得在他國設派外機構,其辦法另訂之。
國際事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各國政府、國會及政黨之聯繫與交流。
二、 各國駐台機構及人員之聯繫。
三、 國際組織及活動之參與。
四、 國際情勢資訊的蒐集與分析。
五、 本黨對國際之宣傳以及國際媒體之聯繫。
六、 有關中國事務工作之推動、聯繫與協調事宜。
七、 有關中國事務資訊之蒐集與分析事宜。
八、 有關台灣安全及戰略研究事宜。
九、 派外機構及人員之管理。
第十三條 社會運動部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社會運動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社會運動之規劃與推動。
二、 社會運動團體之組織與聯繫。
三、 糾察人員之組織與訓練。
四、 志工人員之募集與訓練。
第十三條之一 網路發展部設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網路發展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網路行銷與宣傳。
二、 網路社群組織與服務。
三、 網路活動規劃與推動。
四、 網路資訊分析。
第十四條 婦女發展部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婦女發展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婦女政策之研議與推動。
二、 婦女團體之組織與聯繫。
三、 女性政治人才之培養。
第十五條 青年發展部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青年發展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青年政策之研議與推動。
二、 青年團體之組織與聯繫。
三、 青年政治人才之培養。
第十六條 客家事務部設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客家事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客家事務政策之研議與推動。
二、 客家團體之組織與聯繫。
三、 客家政治人才之培養。
第十六條之一 原住民族事務部設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原住民族事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 原住民族政策之研議與推動。
二、 原住民族自治之研究與協助。
三、 各原住民族之聯繫與服務。
四、 原住民族政治人才之之培養。
五、 原住民團體之組織與聯繫。
第十七條 民意調查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均為專任,另置研究員、副研究員若干人,均為專任。
民意調查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 社會意向之調查、分析與評估。
二、 選情之調查、分析及競選策略之評估。
第十八條 財務委員會規劃並籌措黨務經費、黨產管理及統籌規劃地方黨部補助業務,由十五至十九人組成,主任委員由主席提名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主席同。
委員由主任委員提名,經主席同意後聘任之。財務委員會得由主任委員聘請顧問及募款委員。
財務委員會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由主任委員提名,經主席同意後聘任之,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執行長之下置副執行長一至二人,另置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第十九條 政策委員會由政策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五人組成。其中主任委員由主席擔任,政策委員由主席聘任,任期與主席同。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幹事長、書記長為當然政策委員,並依其職務變動。
政策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二至三人。
主席得聘任專任政策委員一至五人,其餘政策委員為無給職。
政策委員依照不同領域分組,各組並置召集人一人。
政策會聘任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專員、幹事,均為專任。
政策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政策之研究、分析、規劃與評估。
二、 政策之推動與協調。
三、 本黨政綱、主張之研議。
四、 政策研究人才之培養。
第二十條 台灣民主學院置主任一人,得兼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主任之下置副主任一至二人,資深專員、組長、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台灣民主學院掌管下列事項:
一、 辦理培訓黨務、選務及政務人才教育訓練事宜。
二、 黨綱及政策教育推廣課程之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程第九條至第二十條所規定各單位之副主任或副執行長,除一人為常務副主任或副執行長外,其餘皆為政務副主任或副執行長,其任期與主席同。
另政策委員會其中一名政務副執行長的待遇與位階,比照第九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各單位之主任或執行長。
第二十條之一 中央黨部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資深專員、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主任為常務職,其待遇與位階比照政務副主任,由具會計相關背景者出任之。
會計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 預算、決算之編列。
二、 會計事務。
三、 會計制度及支出審核辦法之訂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央黨部置發言人一人,對外代表本黨發言,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第二十三條 中央黨部置榮譽首席顧問、首席顧問各一人,顧問十五至三十五人,最近前任主席為當然顧問,其餘由主席提名,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敦聘之,其任期與主席同。
中央黨部各種會議得邀請顧問列席提供意見。
第二十四條 中央黨部得捐資設獨立運作之財團法人政策研究基金會,推動本黨長期性之政策研究與規畫。其組織章程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黨部設黨務主管工作會報,由專任黨務主管工作人員參加,秘書長主持,每週至少開會一次,規畫、檢討黨務工作。
專任黨務主管應列席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02 地方黨部設立辦法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屆第十七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三屆第三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第四屆第九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二年二月廿六日第五屆第十三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第五屆第六七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第六屆第廿四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七月三十日第十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落實本黨之地方基層組織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黨部分為縣市(包括省轄市、院轄市)黨部及鄉鎮市區黨部。
第三條 縣市黨部之名稱定為民主進步黨○○縣(市)黨部。
鄉鎮市區黨部之名稱定為民主進步黨○○縣(市)○○鄉、鎮(市、區)黨部。
第四條 縣市黨部以各該縣(市)之行政區域為範圍,鄉鎮市區黨部以各該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為範圍。
但因情事特殊,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得調整之。
縣市黨部應設於該縣市政府(議會)所在地之鄉鎮市。
第五條 縣市黨部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 自本辦法公布日起,凡黨員人數已達二00人之縣市,離島或偏遠地區,黨員已達一00人,且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者,各該縣市入黨審查委員會(小組)委員即由中央黨部改聘為縣市黨部籌備委員會委員,以原審查委員會(小組)召集人為縣市黨部籌備委員會召集人,組成縣市黨部籌備委員會。除繼續受理及審查黨員入黨申請事宜外,並進行設立縣市黨部一切籌備工作,且應按籌備進度隨時報知中央黨部。
二、 各縣市黨部籌備委員會應於組成二個月內召集黨員大會,依縣市黨部組織規程規定,選出幹部,成立縣市黨部,推動地方黨務。
三、 凡於前款黨員大會前繳交入黨黨費,換填入黨表格,經入黨審查委員會(小組)或籌備委員會造具黨員名冊,報知中央黨部領得黨證之建黨黨員均得出席前款黨員大會。
四、 凡於第二款黨員大會前入黨,並經入黨審查委員會(小組)或籌備委員會造具黨員名冊報知中央黨部領得黨證之黨員均得參加第二款黨員大會。
五、 縣市黨部籌備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當地縣市黨部成立時止。
六、 縣市黨部籌備委員會應於縣市黨部成立後二週內,將黨籍資料、財產清冊、公文檔案移交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
七、 縣市黨部成立後,執行委員會應將下列各項於二週內報知中央黨部:
1. 縣市黨部地址、電話。
2. 縣市黨部各單位名稱、負責人、工作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電話。
3. 縣市黨部成立大會會議紀錄。
第六條 鄉鎮市區黨部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 縣市黨部成立一年後,黨員人數超過五○○人時,凡基於本籍、戶籍、工作所在地,任擇一項設定黨籍之鄉鎮市區黨員人數已達一○○人時,經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同意者,得由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委聘該地黨員五至九人組成鄉鎮市區黨部籌備委員會,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進行設立鄉鎮市區黨部一切籌備工作。籌備委員會應按籌備進度隨時報知縣市黨部並轉報中央黨部。
二、 各鄉鎮市區黨部籌備委員會應於組成二個月內召集黨員大會,依鄉鎮市區黨部組織規程規定,選出幹部,成立鄉鎮市區黨部,推動地方黨務。
三、 凡於前款黨員大會前入黨,並經縣市黨部造具黨員名冊報知中央黨部領得黨證之黨員,均得參加前款黨員大會。
四、 鄉鎮市區黨部籌備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當地鄉鎮市區黨部成立時止。
五、 鄉鎮市區黨部籌備委員會應於鄉、鎮(市、區)黨部成立後二週內,將黨籍資料、財產清冊、公文檔案移交鄉鎮市區黨部執行委員會。
六、 各鄉鎮市區黨部成立後,執行委員會應將下列各項於二週內,報知縣市黨部並轉報中央黨部。
1. 鄉鎮市區黨部地址、電話。
2. 鄉鎮市區黨部各單位名稱、負責人、工作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電話。
3. 鄉鎮市區黨部成立大會會議紀錄。
第七條 中央黨部執行委員會得設輔導員分赴各縣市輔導黨部成立事宜。
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亦得派員分赴各鄉鎮市區輔導黨部成立事宜。
第八條 地方黨部由上級黨部授權使用名稱、黨旗及印信。
前項名稱及黨旗、印信之規格由中央黨部統一規定核發。
第九條 地方黨部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03 縣市黨部組織規程
一九八八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屆第二○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屆第六九次中常會修訂正
一九九一年二月廿七日第四屆第五一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五月廿三日第四屆第六一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第四屆第六二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第六屆第廿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七屆第卅九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第八屆第五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第八屆第六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屆第十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地方黨部設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縣市黨部以各該縣市(包括省轄市、院轄市)之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三條 縣市黨部以縣市黨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執行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第四條 縣市黨員(代表)大會每一年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執行委員會決議,或五分之一以上地方黨員(代表)之書面提議,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執行委員會應於決議或收受提議後一個月內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
黨員超過五百人,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其成員如下:
一、 各鄉鎮市區選出之代表。
二、 該縣市原住民族選出之代表。
三、 現任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及執行長。
四、 現任縣市、鄉鎮市區首長之黨員。
五、 現任縣市議會以上民意代表之黨員。
六、 現任鄉鎮市區黨部主任委員。
前項一、二款代表名額、比例及產生辦法,由縣市黨部依據中央黨部規定之原則另訂之。三、四、五、六款代表以地方黨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在任者為限。
第五條 縣市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聽取並檢討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二、 聽取並檢討地方議會黨團之工作報告。
三、 受理及議決提案。
四、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六條 主任委員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為當然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列入執行委員單一性別保障名額。
除主任委員外,縣市黨部黨員人數未達一○○○人者,置執行委員八人,黨員人數達一○○○人以上未滿二○○○人者,置執行委員十人,黨員人數達二○○○人以上未滿三○○○人者,置執行委員十二人,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未滿五○○○人者,置執行委員十四人,黨員人數達五○○○人以上者置執行委員十六人,候補委員均置三人,皆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七條 縣市黨部黨員人數未達一○○○人者,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五人,黨員人數達一○○○人以上未滿三○○○人者置評議委員七人,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者置評議委員九人,候補委員均置二人,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評議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超過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一個月內擇期由全體黨員投票補選之。
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未逾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
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評議委員會互選之。
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同時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召集評議委員會推選評議委員一人為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再依第一、二項之規定推選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未超過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備。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逾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准。
第九條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照額遞補之。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無故缺席連續達四次者,視同出缺。
第十條 主任委員、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之選舉均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中央黨部常務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不得兼任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中央黨部執行委員不得兼任縣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委員。
中央黨部評議委員不得兼任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十二條 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全國及縣市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中央指派之工作。
二、 制定及執行縣市黨部黨務計劃。
三、 制定縣市黨部內規。
四、 編制縣市黨部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縣市黨部重要人事案。
六、 審查獎懲之提案。
七、 辦理黨員入黨審查事宜。
八、 督導鄉鎮市區黨部之黨務。
第十三條 評議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監督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二、 審議縣市黨部之決算。
三、 縣市黨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
四、 糾正、質詢及獎懲之決定。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經執行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提議後七日內召開臨時執行委員會。
候補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得列席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應於開會日起算七日內送達中央黨部備查。
第十五條 評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經評議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評議委員會召集人應於收到提議後七日內召開臨時評議委員會。候補評議委員及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列席評議委員會。
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開會日起算七日內送達中央黨部備查。
第十六條 縣市黨部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處理日常黨務,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但執行長應經民主學院培訓合格並完成認證後,方得出任。
縣市黨部主委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該黨部機關任用。
第十七條 縣市黨部分設下列黨務工作單位:
一、 行政組。
二、 組訓組。
三、 活動組。
四、 宣傳組。
五、 財務委員會。
六、 入黨審查委員會。
七、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
八、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
縣市黨部得視黨務發展需要增設工作單位。
第十八條 行政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人事管理。
二、 議事安排。
三、 文書處理。
四、 總務會計。
五、 公共關係。
六、 其他不屬於各組會職掌事項。
第十九條 組訓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組織發展之企劃與執行。
二、 黨員及幹部之訓練。
三、 鄉鎮市區黨部之輔導。
四、 黨籍之管理。
第二十條 活動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部活動之企劃與執行。
二、 友好社團之聯繫。
三、 社會服務工作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宣傳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綱及黨部決策之宣導。
二、 宣傳媒體之設計與執行。
三、 各種傳播媒體之連繫。
第二十二條 財務委員會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財務長。
財務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經費之籌措與管理。
二、 預算、決算之編製。
三、 大額支出之會簽。
四、 財產之檢查。
第二十三條 入黨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執行委員會聘任之,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入黨審查委員會依黨員入黨辦法辦理各項入黨審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選民結構之研究。
二、 各政黨得票之分析。
三、 選情之調查。
四、 競選策略之規劃。
五、 票源之開拓與分配。
六、 其他與選舉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公職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掌理與其他政黨、地方公務單位之溝通、協調工作。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一至四款之各單位,置組長一人,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第十七條第一項五至八款各單位成員之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第二十七條 縣市黨部制定之內規與黨章或中央黨部制定之內規牴觸者無效。
第二十八條 縣市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四月份,責成所屬鄉鎮市區黨部於西元偶數年五月第四週日選出鄉鎮市黨部主委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六月份第四週日召開鄉鎮市區黨員(代表)大會,辦理鄉鎮市區黨部改選。
縣市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選舉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六月份第四週日,召開縣市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辦理縣市黨部改選。
第二十九條 本規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04 鄉鎮市區黨部組織規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三屆第三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一年二月廿七日第四屆第五一次中常會修訂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第六屆第廿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第六屆第六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五月廿八日第七屆第卅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七屆第卅九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第八屆第五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第八屆第六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九屆第十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屆第十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地方黨部設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鄉鎮市區黨部以各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三條 鄉鎮市區黨部以鄉鎮市區黨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執行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鄉鎮市區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五月第四週日選舉鄉鎮市黨部主委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六月份第四週日,召開鄉鎮市區黨員(代表)大會,辦理黨部改選。
第四條 鄉鎮市區黨員(代表)大會每一年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執行委員會決議,或五分之一以上地方黨員(代表)之書面提議,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大會。
黨員超過五百人,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其成員如下:
一、 各村里(或區域劃分)選出之代表。
二、 該鄉鎮市區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三、 現任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及總幹事。
四、 現任縣市、鄉鎮市區、村里首長之該地黨員。
五、 現任鄉鎮市區以上民意代表之該地黨員。
前項第一、二款代表名額、比例及產生辦法,由鄉鎮市區黨部依據上級黨部規定之原則另訂之。第三、四、五款代表以地方黨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在任者為限。
第五條 鄉鎮市區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聽取並檢討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工報告。
二、 聽取並檢討地方代表會黨團之工作報告。
三、 受理及議決提案。
四、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六條 主任委員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為當然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列入執行委員單一性別保障名額。
除主任委員外,鄉鎮市區黨部黨員人數未達三○○人者,置執行委員四人,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未滿五○○人者,置執行委員六人,黨員人數達五○○人以上者,置執行委員八人,候補委員均置二人,皆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七條 鄉鎮市區黨部黨員人數未達三○○人者,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五人,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者,置評議委員七人,候補委員均置一人,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評議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鄉鎮市區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超過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一個月內擇期由全體黨員投票補選之。
鄉鎮市區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未逾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
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評議委員會互選之。
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同時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上級黨部召集評議委員會推選評議委員一人為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再依第一、二項之規定推選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未超過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備。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逾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准。
第九條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照額遞補之。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無故缺席連續逾四次時,視同出缺。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因公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依次代行其職務。
第十條 主任委員、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之選舉均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上級黨部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不得兼任鄉鎮市區黨部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上級黨部執行委員不得兼任鄉鎮市區黨部評議委員會委員。
上級黨部評議委員不得兼任鄉鎮市區黨部執行委員會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十二條 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各級黨部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上級黨部指派之工作。
二、 制定及執行鄉鎮市區黨部黨務計劃。
三、 制定鄉鎮市區黨部內規。
四、 編制黨部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黨部重要人事案。
六、 審查獎懲之提案。
第十三條 評議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監督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二、 審議鄉鎮市區黨部之決算。
三、 鄉鎮市區黨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
四、 糾正、質詢及獎懲之決定。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經執行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提議後七日內召開臨時執行委員會。
候補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得列席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開會日起算七日內送達上級黨部備查。
第十五條 評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經評議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評議委員會召集人應於收到提議後七日內召開臨時評議委員會。
候補評議委員及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列席評議委員會。
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開會日起算七日內送達上級黨部備查。
第十六條 鄉鎮市區黨部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處理日常黨務,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鄉鎮市區黨部主委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該黨部機關任用。
第十七條 鄉鎮市區黨部視黨務發展需要,得分設若干黨務工作單位。
第十八條 鄉鎮市區黨部得置幹事若干人,處理日常黨務。
第十九條 鄉鎮市區黨部制定之內規與黨章或上級黨部制定之內規牴觸者無效。
第二十條 本規程自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05 海外黨部設立辦法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第三屆第十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第四屆第六十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第六屆第廿六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九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黨章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黨於海外地區成立各國海外黨部,直屬於中央黨部,其組織層級相當於縣市黨部。各海外黨部視情況之需要,得設立支黨部。
海外黨部應以如下區域劃分成立:拉丁美洲、東北亞、東南亞、非洲、大洋洲、歐洲。連同現有之美西、美東、美南、加拿大黨部,合計設立十個黨部。
海外黨部之名稱定為民主進步黨○○黨部。
海外黨部支黨部之名稱定為民主進步黨○○黨部○○支黨部。
第三條 各國海外黨部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 凡黨員人數已達一○○人之各國海外黨員入黨審查委員會(簡稱審委會),各該審委會即由中央黨部改聘為各國海外黨部籌備委員會(簡稱籌委會)委員,以原審委會召集人為籌委會召集人,組成各國海外黨部籌委會。除繼續受理及審查海外黨員入黨申請事宜外,應進行設立各國海外黨部一切籌備工作。
二、 各國審委會組成一年後尚未改組為籌委會者,由中央黨部加以改組或裁撤。
三、 各國海外黨部籌委會應於組成六個月內召集黨員大會,選舉執行委員九人,候補執行委員三人,評議委員五人,候補評議委員二人,成立各國海外黨部。
第四條 籌委會委員之任期至海外黨部成立為止。
籌委會組成六個月後尚未達成設立黨部之任務時,由中央黨部加以改組或解聘。
第五條 各國海外黨部成立後,執行委員會應將下列各項於一個月內報知中央黨部:
一、 黨部地址、電話。
二、 黨部內部各單位名稱、成員、聘用工作人員之姓名、地址及職務。
三、 黨部成立大會會議記錄。
第六條 海外黨部籌備委員會應於海外黨部成立後一個月內,將黨籍資料、財產清冊、公文檔案移交海外黨部執行委員會。
第七條 各國海外黨部由中央黨部授權使用名稱、黨旗及印信。
第八條 海外黨部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06 海外黨部組織規程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第三屆第十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第四屆第六十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第六屆第廿六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七屆第卅九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第八屆第五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屆第十三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屆第十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黨章第十一條第三項及海外黨部設立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海外黨部以各洲為範圍,區域劃分方式如下:拉丁美洲、東北亞、東南亞、非洲、大洋洲、歐洲。連同現有之美西、美東、美南、加拿大黨部,合計設立十個黨部。
第三條 海外黨部以海外黨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執行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海外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四月份,責成所屬海外黨部支黨部於西元偶數年五月第四週日選出海外黨部支黨部主委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六月份第四週日召開海外黨部支黨部區黨員(代表)大會,辦理海外黨部支黨部改選。
海外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選舉海外黨部主任委員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六月份第四週日,召開海外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辦理海外黨部改選。
第四條 海外黨部黨員(代表)大會每一年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執行委員會決議,或五分之一以上海外地方黨員(代表)之書面提議,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執行委員會應於決議或收受提議後一個月內召集臨時黨員大會。
黨員超過五百人,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其成員如下:
一、 黨員選出之代表。
二、 現任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及執行長。
三、 現任海外中央民意代表之黨員。
前項第一款代表名額、比例及產生辦法,由海外黨部依據中央黨部規定之原則另訂之。第二、三款代表以海外黨部黨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在任者為限。
第五條 海外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聽取並檢討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二、 聽取並檢討僑居海外民意代表之工作報告。
三、 受理及議決提案。
四、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六條 主任委員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為當然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列入執行委員單一性別保障名額。
除主任委員外,執行委員會置執行委員八人、候補委員三人,除主任委員外,皆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七條 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五人、候補委員二人,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評議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海外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超過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一個月內擇期由全體黨員投票補選之。
海外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未逾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
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評議委員會互選之。
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同時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召集評議委員會推選評議委員一人為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再依第一、二項之規定推選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未超過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備。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逾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准。
第九條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之。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無故缺席連續達四次者,視同出缺。
第十條 主任委員、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之選舉均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中央黨部常務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不得兼任海外黨部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中央黨部執行委員不得兼任海外黨部評議委員會委員。
中央黨部評議委員不得兼任海外黨部執行委員會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十二條 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全國及海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中央指派之工作。
二、 制定及執行海外黨部黨務計劃。
三、 制定海外黨部內規。
四、 編制海外黨部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海外黨部重要人事案。
六、 審查獎懲之提案。
七、 辦理黨員入黨審查事宜。
第十三條 評議委員職權如下:
一、 監督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二、 審議海外黨部之決算。
三、 海外黨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
四、 糾正、質詢及獎懲之決定。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但如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之同意,不在此限。
候補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得列席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應送中央黨部備查。
第十五條 評議委員會每兩月至少開會一次,但如經中央評議委員會之同意,不在此限。
候補評議委員及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列席評議委員會。
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應送中央黨部備查。
第十六條 海外黨部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處理日常黨務,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但執行長應經民主學院培訓合格並完成認證後,方得出任。
海外黨部主委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該黨部機關任用。
第十七條 海外黨部分設下列黨務工作單位:
一、 行政組。
二、 組訓組。
三、 活動組。
四、 宣傳組。
五、 財務委員會。
六、 入黨審查委員會。
黨部得視黨務發展需要增設工作單位。
第十八條 行政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人事管理。
二、 議事安排。
三、 文書處理。
四、 總務會計。
五、 公共關係。
六、 其他不屬於各組會職掌事項。
第十九條 組訓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組訓發展之企劃與執行。
二、 黨員及幹部之訓練。
三、 黨籍之管理。
第二十條 活動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部活動之企劃與執行。
二、 友好社團之聯繫。
三、 社會服務工作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宣傳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綱及黨部決策之宣傳。
二、 宣傳媒體之設計與執行。
三、 各種傳播媒體之連繫。
第二十二條 財務委員會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財務長。
財務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經費之籌措與管理。
二、 預算、決算之編製。
三、 大額支出之會簽。
四、 財產之檢查。
第二十三條 入黨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執行委員會聘任之,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依黨員入黨辦法辦理各項入黨審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單位,置組長一人,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同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各單位成員之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第二十五條 海外黨部制定之內規與黨章或中央黨部制定之內規牴觸者,無效。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07 勞工黨部設立辦法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屆第七十八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一年四月廿四日第四屆第五七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黨黨章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黨勞工黨部為直屬中央黨部之特種黨部,其轄下依各產職業別得設各分黨部。各產職業分黨部並得視地區之需要在各該地區設支黨部。
第三條 勞工黨部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 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就勞工同志及熱心勞工運動之同志中延聘九人為籌備委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組成勞工黨部籌備委員會,進行新黨員入黨或由縣市黨部轉籍之黨員資格審查工作,及籌備勞工黨部成立事宜。
二、 從全國各縣市黨部轉籍參加為勞工黨員人數,加上新入黨為勞工黨員之人數,總額已達三○○人時,籌備委員會應報請中央黨部核准其在兩個月內召集勞工黨員(代表)大會,選舉執行委員九人,候補執行委員三人,及評議委員五人,候補評議委員二人,成立勞工黨部。
第四條 籌備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勞工黨部成立為止。
但籌備委員會設立一年後尚未達成成立黨部之任務,則應改組或解聘。
第五條 勞工黨部或其分黨部成立後,執行委員會應將下列各項於兩週內報知上級黨部及中央黨部。
一、 黨部地址、電話。
二、 黨部內部各單位名稱、成員、聘用工作人員之姓名、地址、電話及職權。
三、 黨部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
第六條 各種產職業勞工黨員人數若達五○人時,經勞工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並向中央報核後,得聘任五人為各該產職業分黨部籌備委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組成各該產職業分黨部籌備委員會,在兩個月內召集該分黨部黨員(代表)大會,選舉執行委員五人,候補執行委員二人,及評議委員三人,候補評議委員一人,成立本黨勞工黨部○○產職業分黨部。
各產職業分黨部屬下之地區支黨部之設立程序,經各產職業分黨部之執行委員會決議,比照各產職業分黨部之設立程序辦理之。
第七條 各級勞工黨部皆由中央黨部授權使用名稱、黨旗、及印信。
第八條 勞工黨部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08 勞工黨部組織規程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屆第七八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一年四月廿四日第四屆第五七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七屆第卅九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第八屆第五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十屆第十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本黨黨章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勞工黨部設立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黨為落實勞動綱領,提昇勞工團結自主意識,爭取勞工權益,設立勞工黨部。
第三條 凡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並具備工會會員資格之勞工身份者,得申請為勞工黨部黨員。
本黨黨員符合前項規定者,得申請轉籍為勞工黨部黨員。
勞工黨部黨員喪失第一項規定之身份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黨籍遷出手續,但為維護勞工權益致喪失第一項規定之身份者,經執委會通過得保留勞工黨部黨籍。
第四條 勞工黨部以其黨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執行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勞工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選舉勞工黨部主任委員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六月份第四週日,召開勞工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辦理勞工黨部改選。
第五條 各級勞工黨部黨員(代表)大會每年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執行委員會決議,或五分之一以上黨員(代表)之書面提議,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執行委員會應於決議或收受提議後一個月內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
黨員超過五百人,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其成員如下:
一、 依黨員人數比例選出之代表。
二、 現任勞工黨部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及執行長。
三、 現任縣、市議會以上民意代表之勞工黨部黨員。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第一款代表之名額、比例及產生辦法,由勞工黨部依據中央黨部規定之原則另訂之。
第六條 勞工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聽取並檢討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二、 受理及議決提案。
三、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七條 主任委員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為當然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列入執行委員單一性別保障名額。
除主任委員外,置執行委員八人,候補執行委員三人,皆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執行委員中,至少有五人必須曾任或現任各級工會理、監事。
第八條 勞工黨部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五人,候補評議委員二人,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評議委員中,至少有三人必須曾任或現任各級工會理、監事。評議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條 勞工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超過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一個月內擇期由全體黨員投票補選之。
勞工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未逾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
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評議委員互選之。
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同時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召集評議委員會推選評議委員一人為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再依第一、二項之規定推選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未超過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備。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逾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准。
第十條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照額遞補之。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無故缺席連續四次者,視同出缺。
第十一條 主任委員、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之選舉均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中央黨部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不得兼任勞工黨部執行委員或評議委員。
第十三條 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及勞工黨部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與中央黨部指派之工作。
二、 制定勞工黨部之內規。
三、 指揮勞工黨部之黨務。
四、 編製勞工黨部之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勞工黨部重要人事案。
六、 辦理獎懲之提案。
第十四條 評議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 監督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二、 審議勞工黨部之決算。
三、 勞工黨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
四、 糾正、質詢及獎懲之決定。
第十五條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經執行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提議後七日內召開臨時執行委員會。
候補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得列席執行委員會。
第十六條 評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經評議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評議委員會召集人應於收到提議後七日內召開臨時評議委員會。
候補評議委員及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列席評議委員會。
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七日內送達中央黨部備查。
第十七條 勞工黨部設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處理日常黨務,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但執行長應經民主學院培訓合格並完成認證後,方得出任。
勞工黨部主委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該黨部機關任用。
第十八條 勞工黨部得設下列各黨務工作單位:
一、 行政組。
二、 組訓組。
三、 活動組。
四、 宣傳組。
五、 財務委員會。
六、 入黨審查委員會。
七、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
八、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
第十九條 行政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人事管理。
二、 議事安排。
三、 文書處理。
四、 總務會計。
五、 公共關係。
六、 其他不屬於各組會職掌事項。
第二十條 組訓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組織發展之企劃與執行。
二、 黨員及幹部之訓練。
三、 鄉鎮市區黨部之輔導。
四、 黨籍之管理。
第二十一條 活動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部活動之企劃與執行。
二、 友好社團之聯繫。
三、 社會服務工作之辦理。
第二十二條 宣傳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綱及黨部決策之宣導。
二、 宣傳媒體之設計與執行。
三、 傳播媒體之連繫。
第二十三條 財務委員會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財務長。
財務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經費之籌措與管理。
二、 預算、決算之編製。
三、 大額支出之會簽。
四、 財產之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入黨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執行委員會聘任之,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入黨審查委員會依黨員入黨辦法辦理各項入黨審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掌理下列事項:
三、 選民結構之研究。
四、 各政黨得票之分析。
五、 選情之調查。
六、 競選策略之規劃。
七、 票源之開拓與分配。
八、 其他與選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公職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掌理與其他政黨、地方公務單位之溝通、協調工作。
第廿六條之一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單位,置組長一人,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各單位成員之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第二十七條 勞工黨部制定之內規與黨章或中央黨部之內規牴觸者,無效。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10 駐外單位設立及管理辦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七屆第十七次中常會制定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黨部組織規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黨於外國設立駐外單位,落實執行政黨外交事務,隸屬於中央黨部國際事務部。
第三條 駐外單位分為下列兩類:一、代表處。二、工作小組。
第四條 代表處設立之程序如下:
一、 由國際事務部依工作需要提出設置建議,或由主席交辦,責成國際事務部提出設置評估意見。
二、 主管會報充分討論後,經主席同意送交中常會審議。
三、 設立與否由中常會決定。
第五條 工作小組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 由國際事務部依工作需要提出設置草案,或由主席或中常會決議交辦,責成國際事務部提出設置評估意見。
二、 經主管會報充分討論後,由主席決定設立與否。
三、 向中常會提交設立計劃備案。
第六條 代表處置代表一人,由主席提名經中常會同意後聘任之。其任期與主席同。代表得由具公職身份之黨員兼職擔任。代表之下置副代表一人,組長、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
第七條 工作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席任命之。組長得由具公職身份之黨員兼職擔任。工作小組下設諮詢顧問若干人,為無給職。幹事及助理幹事二至三人,均為專職。
第八條 代表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蒐集國際發展情勢相關資訊。
二、 加強政黨交流,安排互訪活動與相關外交研習活動。
三、 向駐在國各界遊說本黨之政策方針。
四、 建立本黨與駐在國各界之聯絡管道。
五、 促進當地台僑社團之溝通合作,整合現有外交資源。
第九條 工作小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蒐集國際發展情勢相關資源。
二、 蒐集當地台僑資訊,協助開發駐在國政治外交資源。
三、 建立當地媒體管道,提高本黨在駐在國之一般知名度。
四、 研究評估升級設立代表處之可能性,並擬定外交關係升級工作步驟。
第十條 代表處及工作小組之人事、財務管理程序,概依中央黨部既有內規辦理,由國際事務部主管之。若有需特殊權宜作法之處,應經主席同意,並向中常會備案。
第十一條 代表處代表或副代表原則上每月第一個星期一參加黨部主管會報,每月第一個星期三列席中常會提出工作報告。若因駐在地公務繁忙或來往不易,可由國際事務部主任代理。然至少每三個月必須向中常會述職一次。
第十二條 工作小組組長原則上每逢雙月第一個星期一參加黨部主管會報,雙月第一個星期三列席中常會提出工作報告。若因駐在地公務繁忙或來往不易,可由國際事務部主任代理。然至少每半年必須向中常會述職一次。
第十三條 駐外單位主管對外發言原則如下列:
一、 有關黨內已決定之政策與立場,駐外單位主管的發言內容應與黨中央一致。
二、 遇突發事件,駐外單位主管之發言內容應於事件處理後立即傳真回中央黨部報備。
三、 當駐外單位主管發言內容與黨決策方針有所不符時,該言論不具對外代表性。
第十四條 為保證駐外代表處與中央黨部間之充分溝通,代表處副代表須具備在國際事務部(含其前身外交部)任職幹事以上,超過一年之資歷。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11 原住民黨部設立辦法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一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七年八月廿七日第七屆第四十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黨黨章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黨原住民黨部為直屬中央黨部之特種黨部,其轄下依各族別得設各分黨部。各族分黨部並得視地區之需要在各該地區設支黨部。
第三條 原住民黨部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 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就原住民黨員中延聘十三人為籌備委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組成原住民黨部籌備委員會,進行新黨員入黨或由縣市黨部轉籍之黨員資格審查工作,及籌備原住民黨部成立事宜。
二、 從全國各縣市黨部轉籍參加為原住民黨員人數,加上新入黨為原住民黨員之人數,總額已達二百人時,籌備委員會應報請中央黨部核准其在兩個月內召集原住民黨員大會,選舉執行委員九人,候補執行委員三人,及評議委員五人,候補評議委員二人,成立原住民黨部。
第四條 籌備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原住民黨部成立為止。
但籌備委員會設立一年後尚未達成設立黨部之任務,則應改組或解聘。
第五條 原住民黨部或其分黨部成立後,執行委員會應將下列各項於兩週內報知上級黨部及中央黨部。
一、 黨部地址、電話。
二、 黨部內部各單位名稱、成員、聘用工作人員之姓名、地址、電話及職務。
三、 黨部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
第六條 各族原住民黨員人數若達一百人時,經原住民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並向中央報核後,得聘任五人為各該族分黨部籌備委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組成各該族分黨部籌備委員會,在兩個月內召集該分黨部黨員(代表)大會,選舉執行委員五人,候補執行委員二人,及評議委員三人,候補評議委員一人,成立本黨原住民黨部○○族分黨部。
各族分黨部屬下之地區支黨部之設立程序,經各族分黨部之執行委員會決議,比照各族分黨部之設立程序辦理之。
第七條 各級原住民黨部皆由中央黨部授權使用名稱、黨旗、及印信。
第八條 原住民黨部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12 原住民黨部組織規程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一次中常會制定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三年九月二日第十屆第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屆第十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本黨黨章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原住民黨部設立辦法第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黨為落實行動綱領,提升原住民族自治及自決意識,爭取原住民族權益,設立原住民黨部。
第三條 凡具有原住民身份者,得申請為原住民黨部黨員。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及變更,以戶籍謄本註明者為限。
第四條 原住民黨部以其黨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執行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原住民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四月份,責成所屬分黨部於西元偶數年五月第四週日選出分黨部主任委員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六月份第四週日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辦理分黨部改選。原住民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選舉原住民黨部主任委員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六月份第四週日,召開原住民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辦理原住民黨部改選。
第五條 原住民黨部黨員(代表)大會每年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執行委員會決議,或五分之一以上黨員(代表)之書面提議,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
黨員超過五百人,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其成員如下:
一、 依黨員人數比例選出之代表。
二、 現任原住民黨部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及執行長。
三、 現任縣、市議會以上民意代表之原住民黨員。
四、 現任縣市、鄉鎮市區首長之原住民黨員。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第一款代表之名額、比例及產生辦法,由原住民黨部依據中央黨部規定之原則另定之。(二)(三)(四)款代表以原住民黨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在任者為限。
第六條 原住民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聽取並檢討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二、 受理及議決提案。
三、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七條 主任委員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為當然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列入執行委員單一性別保障名額。
除主任委員外,黨員人數未達一○○○人者,置執行委員八人,黨員人數達一○○○人以上未滿二○○○人者,置執行委員十人,黨員人數達二○○○人以上未滿三○○○人者,置執行委員十二人,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未滿五○○○人者,置執行委員十四人,黨員人數達五○○○人以上者,置執行委員十六人,候補委員均置三人,皆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額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原住民黨部黨員人數未達一○○○人者,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五人,黨員人數達一○○○人以上未滿三○○○人者,置評議委員七人,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者,置執行委員九人,候補委員均置二人,由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評議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條 原住民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一個月內擇期由全體黨員投票補選之。
原住民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未逾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
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評議委員會互選之。
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同時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召集評議委員會推選評議委員一人為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再依第一、二項之規定推選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未超過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備。
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請假逾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准。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期間,應由候補委員依次照額代理其職務之執行。
第十條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照額遞補之。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無故出缺連續四次者,視同出缺。
第十一條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之選舉均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中央黨部常務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不得兼任原住民黨部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中央黨部執行委員不得兼任原住民黨部評議委員會委員。
中央黨部評議委員不得兼任原住民黨部執行委員會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十三條 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及原住民黨部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中央黨部指派之工作。
二、 制定及執行原住民黨部黨務計劃。
三、 制定原住民特部內規。
四、 編製原住民黨部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原住民黨部重要人事案。
六、 審查獎懲之提案。
七、 辦理黨員入黨審查事宜。
第十四條 評議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監督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二、 審議原住民黨部之決算。
三、 原住民黨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
四、 糾正、質詢及獎懲之決定。
第十五條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經執行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提議後七日內召開臨時執行委員會。
候補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得列席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應於開會日起算七日內送達中央黨部備查。
第十六條 評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經評議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評議委員會召集人應於收到提議後七日內召開臨時評議委員會。
候補評議委員及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列席評議委員會。
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應於開會日起算七日內送達中央黨部備查。
第十七條 原住民黨部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暨執行委員之決議,處理日常黨務,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但執行長應經民主學院培訓合格並完成認證後,方得出任。
原住民黨部主委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該黨部機關任用。
第十八條 原住民黨部得設下列各黨務工作單位:
一、 行政組。
二、 組訓組。
三、 活動組。
四、 宣傳組。
五、 財務委員會。
六、 入黨審查委員會。
七、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
八、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
原住民黨部得視黨務發展需要增設工作單位。
第十九條 行政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人事管理。
二、 議程安排。
三、 文書處理。
四、 總務會計。
五、 公共關係。
六、 其他不屬於各組會職掌事項。
第二十條 組訓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組織發展之企劃與執行。
二、 黨員及幹部之訓練。
三、 各族分黨部之輔導。
四、 黨籍之管理。
第二十一條 活動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部活動之企劃與執行。
二、 友好社團之聯繫。
三、 社會服務工作之辦理。
第二十二條 宣傳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黨綱及黨部決策之宣導。
二、 宣傳媒體之設計與執行。
三、 各種傳播媒體之連繫。
第二十三條 財務委員會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財務長。
財務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經費之籌措與管理。
二、 預算、決算之編製。
三、 大額支出之會簽。
四、 財產之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入黨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執行委員聘任之,並就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入黨審查委員會依黨員入黨辦法辦理各項入黨審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選舉對策工作小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選民結構之研究。
二、 各政黨得票之分析。
三、 選情之調查。
四、 競選策略之規劃。
五、 票源之開拓與分配。
六、 其他與選舉有關事項。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公職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黨政協調工作小組掌理與其他政黨、地方公務之溝通、協調工作。
第二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之各單位,置組長一人,由主任委員任命,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同條五至八款之各單位成員之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黨部制定之內規與黨章或中央黨部制定之內規抵觸者無效。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自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13 海外黨部支黨部設立辦法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制定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第十三屆第十五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為落實本黨之海外基層組織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外支黨部之名稱定為民主進步黨○○黨部○○支黨部。
第三條 海外支黨部以海外黨部所轄之下級行政區域(國、省、市)為範圍。
但因情事特殊,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得調整之。
第四條 海外支黨部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 凡基於居住地、工作所在地,任擇一項設定黨籍之國、省、市黨員人數已達三○人時,或凡黨員人數已達三○人之各國、省、市海外黨員入黨審查委員會(簡稱審委會),經海外黨部執行委員會或中央黨部同意者,得由海外黨部執行委員會或中央黨部,委聘該地黨員五至九人組成支黨部籌備委員會,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進行設立支黨部一切籌備工作。籌備委員會應按籌備進度隨時報知海外黨部並轉報中央黨部,或報知中央黨部並轉知海外黨部。
二、 各支黨部籌備委員會應於組成二個月內召集黨員大會,依海外黨部支黨部組織規程規定,選出幹部,成立支黨部,推動黨務。
三、 凡於前款黨員大會前入黨,並經海外黨部或各國、省、市海外黨員審委會造具黨員名冊報知中央黨部領得黨證之黨員,均得參加前款黨員大會。
四、 支黨部籌備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當地支黨部成立時止。
五、 支黨部籌備委員會應於支黨部成立後二週內,將黨籍資料、財產清冊、公文檔案移交支黨部執行委員會。
六、 各支黨部成立後,執行委員會應將下列各項於二週內,報知海外黨部並轉報中央黨部,或報知中央黨部並轉知海外黨部。
1. 支黨部地址、電話。
2. 支黨部各單位名稱、負責人、工作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電話。
3. 支黨部成立大會會議紀錄。
第五條 海外黨部執行委員會亦得派員分赴各地輔導黨部成立事宜。
第六條 支黨部由上級黨部授權使用名稱、黨旗及印信。
前項名稱及黨旗、印信之規格由中央黨部統一規定核發。
第七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14 海外黨部支黨部組織規程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制定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屆第十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00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六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海外黨部支黨部設立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以海外各國、各州、各市之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三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以海外黨部支黨部黨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執行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支黨部應於西元偶數年五月第四週日選出支黨部主任委員及黨員代表(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六月份第四周日,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辦理黨部改選。
第四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代表)大會每一年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執行委員會決議,或五分之一以上地方黨員(代表)之書面提議,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大會。
第五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聽取並檢討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二、 受理及議決提案。
三、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六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黨員人數未達三○○人者,執行委員會置執行委員五人,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未滿五○○人者,置執行委員七人,黨員人數達五○○人以上者,置執行委員九人,候補委員均置二人,除主任委員外,皆由黨員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主任委員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為當然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七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黨員人數未達三○○人者,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五人,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者,置評議委員七人,候補委員均置二人,由黨員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若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採合議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評議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超過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一個月內擇期由全體黨員投票補選之。
海外黨部支黨部主任委員出缺時,其所遺任期未逾一年者,應於二星期內,由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執行委員會,推選執行委員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
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評議委員會互選之。
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同時出缺時,應於二星期內,由上級黨部召集評議委員會推選評議委員一人為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再依第一、二項之規定推選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未超過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備。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請假逾六個月者,應報請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核准。
第九條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照額遞補之。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無故缺席連續逾四次時,視同出缺。
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因公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依次代行其職務。
第十條 主任委員、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之選舉均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上級黨部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不得兼任海外黨部支黨部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上級黨部執行委員不得兼海外黨部支黨部評議委員會委員。
上級黨部評議委員不得兼任海外黨部支黨部執行委員會委員或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十二條 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各級黨部黨員大會之決議及上級黨部指派之工作。
二、 制定及執行海外黨部支黨部黨務計劃。
三、 制定海外黨部支黨部黨部內規。
四、 編制黨部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黨部重要人事案。
六、 審查獎懲之提案。
七、 辦理各該支黨部黨員入黨審查事宜。
第十三條 評議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監督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二、 審議海外黨部支黨部之決算。
三、 海外黨部支黨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
四、 糾正、質詢及獎懲之決定。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每三月至少開會一次。
候補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得列席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開會日起算七日內送達上級黨部備查。
第十五條 評議委員會每三月至少開會一次。
候補評議委員及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列席評議委員會。
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開會日起算七日內送達上級黨部備查。
第十六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處理日常黨務,由主任委員任命,其任期與主任委員同。
海外黨部支黨部主委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該黨部機關任用。
第十七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視黨務發展需要,得分設若干黨務工作單位。
第十八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得置幹事若干人,處理日常黨務。
第十九條 海外黨部支黨部制定之內規與黨章或上級黨部制定之內規牴觸者無效。
第二十條 本規程自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A18 民主進步黨原住民族地區聯絡站組織運作要點
二00八年十月一日第十三屆第九次中常會制定
一、 為發展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本黨)在原住民族地區基層黨務工作、參與各類文化活動、建立本黨與原住民族之友好關係,特設各鄉(鎮、市)聯絡站。
二、 原住民族地區各聯絡站以各鄉(鎮、市)之行政區域為範圍。
三、 凡具有本黨黨員身分或支持本黨之該鄉(鎮、市)原住民,得申請為聯絡站之成員。
四、 各鄉(鎮、市)聯絡站置總召集人及副總召集人各一人,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各村(里)置召集人,任期與總召集人同,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及各村(里)召集人由全體成員推舉產生,均為無給職。
五、 各鄉(鎮、市)聯絡站置幹事長一人,由總召集人任命,處理日常聯絡站事務,其任期與總召集人同,為無給職。
六、 各鄉(鎮、市)聯絡站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總召集人召集之;總召集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由副總召集人代理之。
七、 各鄉(鎮、市)聯絡站所需經費,由本黨中央黨部族群事務部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八、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A19 區發展組織組織規程
二○○九年七月八日第十三屆第十一次中執會制定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二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本黨黨章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之。
第二條 區發展組織以服務基層民眾、宣揚本黨綱領,及爭取社會認同為宗旨。
第三條 區發展組織以各該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四條 區發展組織定名為「民進黨立委○○聯合服務中心」(○○為縣市名)。
第五條 區發展組織置主任一人,其任期與主席同,敘薪比照專員;置秘書若干人,其任期與主任同,敘薪比照幹事。
前項之主任及秘書,均為政務性黨工,適用中央黨部黨務工作人員服務辦法。
第六條 區發展組織得置顧問若干人,由主任提報中央黨部聘任之。
第七條 中央黨部應針對各區發展組織之特性與需求,制定個別工作計畫,交付各發展組織執行之。
第八條 區發展組織主任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參選該選舉區之黨公職人員。但為中央黨部決議徵召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規程通過後,由中央黨部選擇適當區域先行試辦一年。
第十條 本規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施行。
A20 民主進步黨鄉鎮市區聯絡處設置要點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第十四屆第二十二次中常會制定
第一條 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本黨)為推展各直轄市及縣市組織,服務鄉梓,並落實基層紮根工作,特於各鄉(鎮、市、區)設置聯絡處,全稱為「民主進步黨○○鄉(鎮、市、區)聯絡處」(以下簡稱聯絡處)。
第二條 聯絡處隸屬二級黨部管轄。二級黨部於籌備設置聯絡處時,應備具籌備計畫書送中央黨部核准後始得設立。
第三條 聯絡處之設置以各鄉(鎮、市、區)行政-區域為範圍。但必要時得合併行政區域設置。
第四條 聯絡處由所屬二級黨部主任委員聘任主任一人及副主任、專員若干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
主任、副主任及專員之資格應比照黨職人員選舉辦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條 聯絡處之經費來源,以二級黨部編列預算支應。中央黨部之補助採年度通過、按月補助方式為之,每一聯絡處每月補助之金額為五仟元。
聯絡處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募款。
第六條 二級黨部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前一個月,製作當年度之成果報告書並呈送中央黨部核備,經核備後再提交下年度之工作計畫,以利預算編列。
第七條 本要點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通過、主席發布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