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選舉類
D01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1
D02 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施行細則…………………………7
D04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15
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辦法……………19
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執行要點………23
D05 2001年黨內初選中央黨部反賄選小組工作要點………25
D06 海外黨部黨員通訊投票施行辦法………………………27
D07黨職人員選舉辦法………………………………………30
D08民主進步黨2009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公職候選人提名暫行條例…………………………………………………39
D09二○○九年縣市長選舉暨第七屆立法委員補選徵召候選人參選協調辦法…………………………………………40
D10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長提名特別條例……………42
D11 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43
D12 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長提名民意調查辦法………44
D13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民意調查辦法……46
D14立法委員提名之艱困選區徵召辦法……………………49


D01 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

一九八九年元月二十二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九○年十月七日第四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五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三日第五屆第三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第六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第六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九日第六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七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第七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十九日第八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年七月十五 、十六日第九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一年五月六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九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四年四月十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第十三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一條 本黨為提名黨員參加公職人員競選,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黨所稱中央黨部為中央執行委員會,縣市黨部為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未設立黨部者,由黨部籌備委員會或入黨審查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公職候選人分下列五類辦理提名:
第一類:總統、副總統。
第二類:立法委員。
第三類:直轄市長、直轄市及準直轄市市議員、縣市長。
第四類:縣市議員、鄉鎮市長。
第五類: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
第一類提名投票採一票制,副總統之提名人選,由獲得提名之總統候選人指定。
第四條 中央黨部辦理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縣市黨部辦理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提名。但直轄市及準直轄市市議員之提名名額,應經所屬市黨部之建議。中執會如不接受其建議,須由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議決。
縣市議員提名名額,應呈送中央黨部核備,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議決,得不予接受。
第五條 各級黨部辦理提名工作,得指揮下級黨部協辦。
第六條 凡本黨黨員除另有規定外,入黨連續滿一年者始得登記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
凡本黨黨員入黨連續滿一年者得參與提名投票。
凡公職人員分擔金、提名公職人員競選補貼費用以及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之應繳款項,未繳交者不得登記為提名之候選人以及參與提名投票。
本黨黨員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
五、 曾犯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但被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或刑之執行完畢後滿十年者,不在此限。
六、 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者。
七、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八、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九、 曾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十、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一、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三、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除另有規定外,本黨黨員凡具有雙重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者,不得登記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
當選人應於中選會公告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逾期未放棄及辦理者,註銷黨籍,並由本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
中央黨部黨工擬參加公職選舉者,應於該項公職就職日一年前辭職,否則不得申請登記為該項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主辦黨部亦不得受理其申請。
第六條之一 參加第一、二、三類公職提名登記之候選人應簽署「廉政專職公約」,宣誓當選後遵行該公約之所有內容,嚴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七條 (本條刪除)
第八條 中央黨部、縣市黨部在接受登記前應決定各選區之提名名額。
各類公職之各選區提名名額中,除第二類公職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外,每四名至少應有一名女性。
第九條 各級黨部應採地方自主原則,先以溝通協調方式產生提名人選,無法達成協議時,由各級黨部依前條規定名額辦理提名初選。第四類及第五類公職候選人提名辦法由各縣市黨員(代表)大會訂定,呈送中央黨部核備,中央執行委員會如不接受該提名辦法,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議決;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登記費不得超過上屆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參選該類公職應繳選舉保證金金額。保證金亦同。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政黨比例代表立法委員除外)採民意調查方式產生。民意調查採多家多次調查,並開放參選人或其指派之人現場監督,其相關辦法另訂之。
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及準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由本黨主席推薦,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後提名之。
凡黨員未獲提名者,即使申請退黨而逕行參選,將來如再申請入黨,依照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者之程序處理,始得辦理提名登記。
第十條 第一、二、三類候選人以初選產生者,經全國黨員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二分之一以上在場五分之三之決議,得否決之。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另行徵召適當人選參選。第四、五類候選人以初選產生者,經該縣市黨員(黨員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該縣市黨員(黨員代表)大會二分之一以上在場之五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得否決之。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另行徵召適當人選參選。
第十條之一 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恪遵不違紀、不賄選、不施暴力,及攻訐本黨或本黨提名候選人,並簽署「公職人員登記提名誓約書」,不願簽署者,視同放棄被提名資格。
第十一條 登記提名之候選人不足提名名額或與提名名額同額時,須分別經投票黨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為提名之公職候選人,但經執行委員會決議同意者不受此限。
各選區未達第八條決定之提名名額,中央黨部於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提名之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縣市黨部於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提名之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
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之提名,於必要時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得授權中央執行委員會徵召黨員參選,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類公職人員艱困選區係指本黨最近一次同類型公職人員選舉得票率未超過百分之四十二點五之選區(得票率之計算計至小數點第一位)。艱困選區由黨主席提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後徵召,不受第三項之限制。艱困徵召選區總數於提名初選公告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其徵召辦法另訂之。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立法院於解散後,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名,其辦法另訂之,不適用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四項黨員不受第六條第一項入黨期間之限制。
第十一條之一 各級黨部辦理提名作業,得設查察賄選小組。
為下列行為者,應予除名處分。
一、 對選舉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交付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黨部或個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初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初選之結果者。
三、 其他意圖使初選造成不公平或錯誤之結果者。
前項處分,於該次選舉任期內,仍得為之。
第十二條 黨員應盡全力為本黨提名之公職候選人助選,不得為違紀競選者及非黨員助選。被提名之黨員不得放棄競選,未被提名之黨員不得違紀競選。違紀參選者或不參選者,第三條第一、二、三類,逕由中央評議委員會,同條第四、五類逕由縣市黨部評議委員會於候選登記截止後,十日內從嚴議處。無縣市黨部或未設縣市黨部之黨員違紀案,逕由中央評議委員會處理。
各選區如未達第八條決定之提名名額而遇有特殊情勢須支持非本黨候選人,經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同意,並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核准者,不受前項限制。
經提名之黨員須限於法定登記日期截止前二日完成登記手續,逾期未完成登記者視同放棄提名,由初選成績高低順位依序遞補。
第十三條 第二類公職候選人其中政黨比例代表(包括全國不分區代表及僑居代表),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 由提名委員會提名產生,名額、名單及排序由提名委員會提出,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出席總數三分之二就全案為通過或不通過之決議。提名委員會由黨主席提名七至九人,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後組成,提名委員會成員不限本黨籍人士。提名委員會由黨主席主持,被提名人應對本黨黨綱有深切認同,並對本黨及社會具有明顯貢獻者為限,不受第六條第一項入黨期間之限制。
二、 提名總額中每兩名應有一名女性。
三、 提名總額中得含一名(或以上)之僑選代表。
四、 提名總額中得含一名(或以上)之原住民代表。
五、 曾連續擔任兩任政黨比例代表者,其次任不予提名。
經提名之本黨政黨比例代表候選人,應接受中央黨部指派,全力為本黨候選人助選,闡揚黨章、黨綱與行動綱領,並為黨所作成之決策進行辯護,並繳交一定款項。
政黨比例代表立法委員職務行使辦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四條 特種黨部(除海外黨部外)之黨員,得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黨部行使提名投票權。
第十五條 本條例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制定,與本條例同日實施。


D02 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施行細則

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第三屆第廿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三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五屆第十三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廿九日第六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第六屆第廿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第六屆第卅六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五月廿四日第六屆第卅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第六屆第六十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一月廿九日第七屆第七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二月廿一日第七屆第八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七屆第廿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五月廿八日第七屆第卅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第八屆第五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年三月六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中執會修正
二○○一年六月五日第九屆第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三年九月二日第十屆第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屆第十三次中執會修正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第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七年五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三次臨時中執會修正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第十二屆第二十三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五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十四屆第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第十四屆第七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入黨連續滿一年,以算至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入黨連續滿一年,以算至初選黨員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三條 黨員依財務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繳納常年黨費,或於黨員投票日前九十日補繳常年黨費,並於黨員投票日前卅日繳清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應繳款項者,始具投票權。
無黨員投票日者,黨員應於初選登記日前繳清前項所有費用,始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四條 具有投票權之黨員,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黨籍所在黨部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黨籍遷入所在黨部未滿一年者,應於原黨籍所在黨部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先行投票或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五條 黨員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票。
第六條 黨員投票選舉人名冊由中央黨部統一編造,或由中央黨部指揮監督縣市黨部編造。
第七條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黨日期、身分證字號、異動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選舉人戶籍地址變更應於黨員投票日前四十日通知更正,逾期未通知更正者,以原戶籍地址認定。
第八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於黨員投票日前廿日在各級黨部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
選舉人名冊經發現有錯誤或遺漏者,選舉人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經查核事實更正後,應函報中央黨部存查。
選舉人名冊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應於選舉人申請更正後二日內完成。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黨部應提供選舉人名冊影本予登記提名之候選人。
第九條 提名初選公告之發布,依下列規定:
一、 第一、二類及第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之公告,由中央黨部為之。
二、 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之公告,由縣市黨部報請中央黨部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條 提名初選公告應於黨員投票日卅日前發布之。
候選人登記期間自提名初選公告發布之翌日起算,不得少於五日。
前二項規定非經主辦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不得變更或調整。
提名初選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提名初選之選舉種類及提名名額。
二、 候選人登記起止時間及地點。
三、 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 登記應備具之表件及份數。
五、 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費及保證金數額。
第十一條 本黨黨員登記為本黨提名初選之候選人,以該黨員得行使選舉權之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為限。
經登記為第一、二類或第三類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候選人登記,登記截止日後,不得退選。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後撤回登記或退選者,不在此限。
本黨黨員受停權處分,其期限超過初選黨員投票日者,不得登記為提名初選之候選人;無黨員投票日者,本黨黨員受評議單位停權處分,其期限超過初選登記日者,不得登記為提名初選之候選人;經登記後受停權處分,其期限超過公職人員選舉受理登記截止日者,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辦理提名初選之各黨部辦理登記:
一、 候選人登記申請表。
二、 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 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照片五張。
四、 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五、 黨證及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候選人登記委託他人代爲辦理者,應再繳驗受委託人之黨證,並附委託書。
第十三條 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其數額由主辦黨部先期公告。
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但第一、二類或第三類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協調撤回登記或退選者,退還三分之二。
第一項保證金除違紀競選候選人應予沒收外,其餘一律於各類公職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退還之。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有外國國籍者,應簽署放棄外國國籍之聲明書。
第十五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提名初選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種公職人員提名初選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第一項所稱二種以上公職人員提名初選同時辦理,係指二種以上公職人員提名初選公告同時發布者。
第十六條 第一、二類或第三類公職人員提名之候選人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協調撤回登記者,應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撤回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黨部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撤回登記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委託人之黨證,並附加蓋原申請登記時所用印章之委託書;候選人撤回登記後,受理黨部應予公告。
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登記為該次該項公職人員提名之候選人。
第十七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黨部應彙整各候選人依第十條規定繳交之表件,並造具候選人登記名冊,送交各主辦黨部審查,並向中央黨部報備。
候選人經主辦黨部審查有不符合規定者,應予剔除。
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其姓名號次,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由主辦黨部通知各候選人公開抽籤決定之。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有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黨部代為抽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原住民代表之身份認定,以戶籍謄本註明者為準。
第十九條 辦理公職候選人提名黨部應彙集各候選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相片、號次、政見、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黨員投票日三日前送達有投票權之黨員。
第二十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應於黨員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載入選舉公報。但遇特殊情況,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時,得調整之。
第二十一條 提名初選至遲應於公職人員選舉六十日前完成,但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者,得延後辦理。辦理第一、二類及第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選務工作日程表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至十人,由各黨部遴聘未參加提名登記之公正人士擔任之。
第二十三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唱票、記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票數。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二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由所在地黨部評議委員兼任,並置監察員一至五人,由各評議委員會遴聘未參加提名登記之公正人士擔任之。
第二十五條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 監察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 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 其它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第二十六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工作人員應佩帶之標誌,由各黨部製發之。
第二十七條 各主辦黨部應於黨員投票日卅日前舉辦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會。
第二十八條 投票所除選舉人外,非佩帶各級黨部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
第二十九條 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黨員投票之選舉票由縣市黨部印製。
第三十條 各黨部應於黨員投票日前,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密封,由主任管理員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或外島地區,得由縣市黨部視情況提前辦理。
第三十一條 投票所之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並加封。
前項投票匭由主辦黨部製備,分發應用。
第三十二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番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人名冊及用餘之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該主辦黨部保管。
第三十三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黨員入場參觀開票。
第三十四條 開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番號、開票日期、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裝,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各主辦黨部保管。
前項開票報告表應另製一份,立即張貼於開票所,以供閱覽。
第三十五條 黨部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七日內,應將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第三十六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經檢舉並查明屬實者,由各黨部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第三十七條 提名初選之黨員投票,以該選舉區黨員投票之有效票為總數,除各該候選人實際得票數,其所得商數即為候選人得票比率。前項商數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十八條 提名初選結果應由主辦黨部造具清冊,連同各候選人相片二張,於四日內一併向中央黨部報備;提名名單由各辦理提名黨部依法公告之。
第三十九條 各候選人依提名產生方式之得票比率加計之總數,即為各該候選人提名初選之總得票比率。
公職人員提名初選,除另有規定外,以各候選人之總得票比率依高低順序排名決定提名人選;總得票比率相同而超出提名名額者,辦理提名黨部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以公開抽籤決定之。但經協調產生提名人選者,得不舉行抽籤。
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女性提名名額,其當選提名人少於應提名名額時,應將女性候選人之總得票比率單獨計算,以總得票比率較高者為提名人選。
第四十條 候選人於競選或提名初選期間違犯黨章、黨綱、本條例及本細則相關規定,或對辦理選務之機關或人員為不實攻訐者,經辦理黨部評議委員會裁決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得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不服取消資格處分之候選人,得向該評議委員會或上級評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或再申訴,受理申訴或再申訴之評議委員會應於五日內以書面答覆申訴者處理結果。
各級執行委員會決議取消候選人資格者,應以公告為之。
第一項所稱競選期間,自提名初選受理登記首日起算。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提名初選結果應獲本黨提名,因故喪失法定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或被取消提名初選候選人資格者,辦理黨部得依總得票比率依次遞補或以徵召方式完成提名作業。
第四十二條 各級評議委員會受理提名初選爭議事項,應於五日內以書面公布結果,並送交各該執行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辦黨部得於提名初選前舉辦政見發表會或其它有利選務進行之活動;舉辦之時間、地點、程序與規則,由各級主辦黨部擬具,經與候選人協商後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由中央黨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D04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第四屆第六三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五屆第十八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第六屆第六十五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八月廿八日第七屆第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七屆第六十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七屆第六十一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十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九屆第十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三年九月二日第十屆第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五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黨黨章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黨員代表大會之成員如下:
一、 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
二、 各直屬黨部選出之代表。
三、 全國原住民族代表。
四、 現任中央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秘書長。
五、 現任縣市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主任委員、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六、 現任縣市以上民選首長之黨員。
七、 現任中央、直轄市及準直轄市民意代表之黨員。
八、 現任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之黨員。
九、 現任中央政府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及政務副首長之黨員。
十、 現任各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黨員。
十一、 歷任黨主席之黨員。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第四至第十款代表以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在任、第八及第九款代表以入黨連續滿一年者為限。
第三條 前條第一、二項之代表,由各黨部之黨員投票選出,選舉事務由各該黨部辦理。
前項各黨部之黨員以選舉投票日為基準,加入本黨連續滿一年以上者,始具選舉權、被選舉權。
黨員遷移黨籍未滿一年者,在原黨籍所在黨部行使選舉、被選舉權。
第二條第一、二、三款項之選舉,應於各西元偶數年五月第四週日辦理完成(如有重大情事,須配合他項黨職改選或公職候選人提名初選同日投票者,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提前或順延投票,但相關選舉資格之認定,仍以西元偶數年五月份第四週日為基準日。),並於選舉日後二日內將選舉投票結果函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
第四條 參與選舉投票及登記為選舉候選人之黨員,其該年度之常年黨費於當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繳交手續,或於投票日前九十日完成補繳手續,並應於選舉投票日前三十日,繳清財務管理條例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金額,始具投票權。
各黨部應於繳交截止日後三日內,冊列選舉投票人該年度之常年黨費,依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上繳中央黨部,以為核定選舉、被選舉人資格之依據。
第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全國原住民族代表至少應有一名,由全國原住民族黨員選舉產生;當全國原住民族黨員人數每達各縣市、直屬黨部代表產生一人之基數時,再增加一席。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謄本註明者為準。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代表名額為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代表數總額加一,但單一性別在選出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第六款至第十款代表數額之計算,應以該屆全代會召開期間在任者為限。
前項選出之總數中,如單一性別當選總數未達選出總數四分之一時,則將全國單一性別未在其所屬黨部中達應當選票數之候選人依得票多寡排列,依次補足,列入其所屬黨部應選名額之列。
各縣市黨部及直屬黨部之代表名額,依具有選舉權之黨員人數比例分配之,但勞工黨部及每縣市黨部至少應有代表一人。海外代表總數不得超過總額百分之五。若海外當然黨代表已超過百分之五,則不再選舉票選黨代表。
第七條 本辦法所提之選舉方式,依黨章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
第八條 黨員未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限已滿者,得登記為候選人。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以能行使其選舉權之選舉區為限。
第九條 選舉投票選舉人名冊由中央黨部監督各黨部製作。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黨日期、黨證字號、異動日期,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於選舉投票日前二十日在各黨部公開陳列五日,以供閱覽,發現有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經查明事實更正後,應函報中央黨部存查。
選舉人名冊公開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新抄錄。
選舉人名冊確認後,黨部應提供全份選舉人名冊影本予各登記候選人。
第十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辦理選舉投票之各該黨部申請登記。
一、 候選人登記申請表。
二、 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照片三張。
三、 刊登選舉投票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四、 黨證及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候選人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再繳驗受委託人之黨證,並附委託書。
第十一條 選舉投票公告應於選舉投票日二十日前為之。
候選人登記期間為自選舉投票公告之翌日起五日。
前二項之規定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得調整之。
選舉投票公告事項如下:
一、 候選人登記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 應具備表件及份數。
三、 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 應繳納之登記費。
第十二條 候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各黨部應即將本辦法第十條所定表件,彙由各辦理黨部審查,並呈報中央黨部備查。
經審查合格之候選人應由各辦理黨部通知,於候選人名單公佈前三日,於各辦理黨部公開抽籤決定號次。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各辦理黨部代為抽定。
第十三條 候選人應繳登記費,及前所應負擔與繳納之費用金額。
登記費之數額由中央黨部先期公告之,候選人繳納之登記費無論當選與否均不退還。
第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應於選舉投票公報上詳載,其公告日不得少於十五日。遇特殊情況,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得調整之。
第十五條 選舉投票結果應由各辦理黨部造具清冊,連同當選人名單於二日內一併向中央黨部核備,當選名單由中央黨部公告之。
第十六條 各黨部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七日內,應將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附件:
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辦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七屆第十六次中央執行委員會制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第八屆第五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九屆第十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屆第十三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
二○○六年十月四日第十二屆第二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二十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第十四屆第七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十四屆第八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之民意調查,以該選區公民為訪問對象。
前項之民意調查,由三家民調執行單位,同時各執行一次,但第一類公職民調執行單位增至五家。
前項之民調執行單位,得含中央黨部民意調查中心(以下簡稱「民調中心」)。
第三條 民調中心應彙整可資委託之民調執行單位的相關資料,送呈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選定之。
第四條 中央黨部應成立初選民意調查委員會。委員會由主席提名四位客觀專業之學者專家及秘書長組成,送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任命,負責督導民意調查作業,並受理及仲裁初選民調相關爭議。
第五條 民調中心以初選民調執行日期首日十二個月之前發行之住宅電話簿為抽樣母體進行隨機抽樣,再交由核定之各單位執行民調。
各民調執行單位所作之民調結果,由民調中心進行計算。
第六條 每次民調之樣本總數(N)不得少於1200個,但第一類公職候選人民調之樣本總數(N)不得少於3000個。
第七條 單一席次選舉區之民意調查問卷,採用「對手對比式」題型和「黨內互比式」題型並用,但總統、直轄市長、縣市長僅採用「對手對比式」題型。
對手人選之擇定依下述之先後順序辦理:
一、本黨初選候選人有共識者。
二、主要對手政黨已正式提名者。
若依序仍無法產生對手,則總統、直轄市長、縣市長以得連任之非本黨現任者為對手,其餘僅採用「黨內互比式」題型。
多席次選舉區之民意調查問卷,採用「黨內互比式」題型。
民調問卷標準格式由民調中心擬具,送呈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確定之。
第八條 總統、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對手對比式」題型中,若僅有一人之民調成績等於或高於對手,則由該候選人勝出,其餘皆由民調成績最高者勝出;若有多人之民調成績平手,則以與對手差距決定勝負。
區域立委之「對手對比式」題型中,若有一人(含)以上之民調成績等於或高於對手,則由民調成績最高者勝出,其中若有多人之民調成績平手,則以與對手差距決定勝負;若全部候選人之民調成績均低於對手,則以「黨內互比式」題型決定勝負。
民調成績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分別用各候選人該次民調的支持樣本數為分子。
二、 用該次民調之樣本總數(N)為分母。
三、 用第一款的分子除以第二款的分母所得商數即為各候選人該次民調的支持率。
四、 候選人各次民調支持率的平均數,即為其民調成績。
本條各項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按人口資料之戶籍、年齡與性別分布作加權處理。
第九條 多席次選舉區候選人數在三人(含)以下或候選人數在四人(含)以上且提名數僅有一人時,民調成績計算方式比照第八條之規定。
多席次選舉區候選人數在四人(含)以上時,民調必須問及受訪者支持傾向的第一與第二人選,民調成績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受訪民眾的「第一人選」得「2」分,「第二人選」得「1」分。
二、 如果受訪民眾回答「第一人選」題時,同時選擇二個候選人,則此兩人各得「1.5」分。
三、 如果受訪民眾回答「第一人選」題時,堅持有三個(或更多)候選人無法取捨時,一律都歸為「無法選出任一候選人」,也不再問「第二人選」題。
四、 只要受訪民眾回答「第二人選」題時,無法在其「第一人選」以外的其他候選人中做出明確「唯一」的選擇時,則他的「第一人選」與「第二人選」視為同一人,該人選得「3」分。
五、 分別以各候選人在該次民調「兩次選擇」所獲得的分數(A、B、C、D…)作分子。
六、 用該次民調所有候選人在「兩次選擇」所獲得分數的總和(X)作分母。(X=A+B+C+D+…)
七、 用第五款的分子(A、B、C、D…)除以第六款的分母(X)所得商數即為各候選人該次民調的支持率。
八、 候選人三次民調支持率的平均數,即為其民調成績。
本條各項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按人口資料之戶籍、年齡與性別分布作加權處理。
第十條 第一類公職候選人於民調執行前三日起,其他類候選人於中央黨部通知之停止媒體活動之期日起,至所屬選區民調執行完畢止,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參加電視或電台之專訪、談話性節目、戲劇節目、綜藝節目。
二、於電視、電台、平面媒體播出或刊登廣告。
三、其他與上列規定相類,藉大眾媒體採購所為具宣傳效果之行為。前述行為應由民意調查委員會列舉,並予初選登記時公告之。
違反前述之規定,經民意調查委員會決議,移送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取消其初選資格。
若仍具初選資格之候選人在二人(含)以上時,應重新進行民調作業。

第十一條 候選人於初選登記前12個月內變更姓名者,於民意調查中仍使用其更名前之原姓名。
第十二條 中央黨部應派員監督民調之執行。候選人或其指派之觀察員(以一人為限),得至現場觀察抽樣、民調執行及民調資料開封。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民調細節事宜,由民調中心視需要擬具相關執行要點,送呈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辦法】附件
第一、二、三類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執行要點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九次中常會訂定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九屆第十五次中常會修正
二00二年五月七日第九屆第六十九次中常會修正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第七十五次中常會修正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二屆第二十八次中常會修正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第十四屆第二十三次中常會修正

 

一、 本要點依《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辦法》第十三條訂定之。
二、 民調執行單位之擇定,由候選人指派之抽樣觀察員,於執行當日抽籤決定之。
三、 民調執行單位必須使用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線路進行電話訪問。
中央黨部與民調執行單位簽訂之合約必須包含保密及防弊條款。
四、 各候選人或觀察員,應遵守以下規定:
1. 應於民調中心規定的期限內,回傳基本資料及指派觀察員名單。
2. 應備有身分證、駕照、黨證、健保卡等其中一項證件,始得進入民調執行單位。
3. 不得對民調執行相關辦法及規定提出異議,干擾民調執行。
4. 不得錄音、錄影、照相或其他方式,將觀察之聲音或畫面傳送出現場。
5. 務必準時出席,逾時出席或缺席,不得對已進行之程序提出異議。
6. 若有違反本要點擾亂現場秩序之行為,不聽中央黨部督察員勸阻者,立即取消其觀察員資格,並視情節輕重,將候選人移送中央評議委員會懲戒。
五、 民調中心依隨機抽樣理論,編寫「電話號碼抽樣程式」,初選民調抽樣母體及抽樣程式須經民調委員會查核之。
民調中心於觀察員見證下,將抽出之樣本檔燒錄於光碟中,由觀察員簽名後封存,並於抵達民調執行單位後,將電話樣本匯入民調電訪系統。
六、 觀察民調執行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 觀察員應停留在各執行單位規劃之觀察區(室)內,不得任意進入訪員工作區,以免影響民調之執行。
2. 觀察員不得抄錄受訪者之電話號碼,以確保其隱私權。
3. 觀察員若對執行單位之執行過程有疑義,應告知中央黨部督察員,再轉知執行單位處理。
4. 每家民調單位提供一組監看設備,每三分鐘切換監看訪問對象。
5. 訪員之訪問過程得於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後進行錄音。民調委員會於發生民調爭議且認為有必要時,得查核錄音檔案。
七、 以受訪者慣用語言進行訪問;若候選人姓名不便以閩南語發音,候選人可選擇一律以北京話發音;若受訪者慣用語言為客語,得將該通電話轉接給會說客語之訪員。
每位候選人可提供二項補充資料(現職、綽號、經歷或特徵等),必要時得將其內容送交民意調查委員會審議。
受訪者未回答候選人姓名,只說出某現職、經歷、綽號或特徵,訪員需進行確認,但以候選人所提供之補充資料為限,若未獲受訪者肯定回答,一律視為無法選出任一候選人。
八、 各選區每天的民調作業結束後,由執行單位將原始資料電子檔拷貝三張光碟,註明選區、日期及執行單位,分別裝在信封裡,由執行單位代表、中央黨部督察員以及仍在現場之觀察員共同簽名彌封,並確認執行單位將該日該選區所有相關資料刪除。封裝好的原始資料碟片,由中央黨部督察員帶回,送交民調中心主任辦公室保管。
九、 民調作業完成後,應於次日進行成績計算。
民調中心應提供訪問資料檔案,但為顧及受訪者隱私及維護民調倫理,僅提供答案編碼之資料檔,並由觀察員及民調中心代表於光碟上簽名認證。
民調成績計算期間,觀察員不得進入民調中心辦公室,以免干擾成績計算之進行。
民調中心應提供民調成績計算程式,並由民調中心代表於光碟上簽名認證。
十、 候選人得於成績計算作業完成後一週內,以書面向民調中心申請民調成績複查。民調中心應於接獲申請後一週內,通知該選區所有候選人,取出其它未拆封之原始資料光碟重新計算,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該選區所有候選人。
民調成績複查每選區以一次為限。
十一、 候選人對於初選民意調查執行過程有所異議時,最遲於成績計算作業完成後一週內,以書面向民意調查委員會提出申訴。
十二、 本要點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D05 2001年黨內初選中央黨部反賄選小組工作要點

二○○○年十二月六日第九屆第十七次中常會訂定

一、 賄選小組查察之事項包括:
(一) 對選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黨部或個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初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初選之結果者。
(三) 其他意圖使初選造成不公平或錯誤之結果者。
二、 反賄選小組在中央黨部副秘書長室設「2001年初選查賄檢舉辦公室」(以下簡稱查賄檢舉辦公室),統一接受黨員或民眾檢舉前條所列之事項。查賄檢舉辦公室收受檢舉案後,應立即向反賄選小組召集人報告,並召開小組會議討論與處理。
三、 檢舉案經反賄選小組查證屬實並作成決議後,應即送中常會處理;如有重大查察事項,得由中常會組成特別委員會審理。
四、 檢舉人在反賄選小組調查期間至依黨內程序處理公布前,不得對外公布查賄事項與內容,違反者,中央黨部不頒發檢舉獎金。如有不實檢舉,而自行公布者,當事者應負所有法律責任,與中央黨部無涉。
五、 經反賄選小組查察之事項屬實,並經黨內程序處理確定後,其為一個月內檢舉者、共同檢舉者或同案檢舉者,每案由中央黨部頒發檢舉獎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惟事件輕微,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有同案檢舉者或共同檢舉者時,檢舉獎金均分。
六、 檢舉者要求保密身分時,反賄選小組應善盡保密之責。中常會討論時,反賄選小組得以代名處理檢舉者姓名。
七、 經反賄選小組查察檢舉事項屬實,得經中常會決議移送中執會撤銷其提名資格;除經黨內程序處理外,並得由中常會決議,訴請司法單位偵辦。
八、 檢舉者原屬被查賄事項之參與者,反賄選小組除對其身分應絕對保密外,若查察檢舉事項屬實,並應免除其罰則與刑事之追訴。其檢舉獎金,依第五條之規定處理。
九、 其他未盡事宜,由中常會訂定之。

D06 海外黨部黨員通訊投票施行辦法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九屆第十一次中執會制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五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黨職人員選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辦黨部應於黨員投票日四十日前遴聘三至十人擔任管理員,並由其互推一人為主任管理員。
主任管理員綜理投、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監票、計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票數。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三條 主辦黨部應於黨員投票日四十日前遴聘一至五人擔任監察員,並由其互推一人擔任主任監察員。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 監察選務工作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業務有無違法情事。
二、 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 其他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第四條 選舉人於候選人領表登記之日至黨員投票日前三十五日期間,得向主辦黨部申請通訊投票。
通訊投票申請書應由主辦黨部於候選人領表登記十日前寄達所屬黨員。前項通訊投票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姓名、住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 黨證字號。
三、 通訊投票專用信件寄送地址。
第五條 主辦黨部於收受黨員通訊投票申請書後,應進行審查,並就合格之黨員造具選舉人名冊。
通訊投票選舉人數應與一般選舉人數一併公告。
第六條 主辦黨部應於黨員投票日前三十日檢送選舉流程、選舉人名冊予中央黨部備查。
第七條 主辦黨部應於候選人名單確定後次日起,在監察員監督下寄發通訊投票專用信件,並於投票日十日前寄達選舉人聯絡地。
第八條 通訊投票專用信件內含:
一、 選舉公報。
二、 投票通知。
三、 通訊投票證明書。
四、 選舉票。
五、 選票用內信封一只。
六、 回郵用外信封一只。
七、 通訊投票應注意之規定事項。
第九條 通訊投票應以黨員投票日前一日寄達為截止收件期限。
第十條 回郵用外信封應需標明通訊投票截止收件之期限、主辦黨部收件地址、選舉人姓名、黨證字號及住所。
第十一條 選舉人於收受通訊投票專用信件後,應即進行投票,其程序如下:
一、 於選舉票圈選候選人,並將選舉票置入選票用內信封加封;
二、 於通訊投票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
三、 將選票用內信封及通訊投票證明書置入回郵用外信封,加封後於彌封處簽名。
第十二條 選票於彌封寄出後,即發生效力,選舉人不得要求退還選票或重新投票。
第十三條 主辦黨部於收到選舉人通訊投票信件後,應先投入通訊投票專用票箱集中管理。
第十四條 主辦黨部應於選舉投票日在監察員、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代表監督 下開啟票箱。
回郵用外信封拆封後,主辦黨部應依據選舉人名冊逐一與通訊投票證明書進行校對,經確認投票人數後,將選票用內信封集中放於投票匭內。
主辦黨部應於規定之開票時間,以公開方式逐張取出選票,唱呼候選人號次進行開票。
第十五條 通訊投票專用信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計票:
一、 於通訊投票截止收件期限前未送達者。
二、 未使用通訊投票專用信封寄回者。
三、 回郵用外信封彌封處未經選舉人親自簽名者。
四、 通訊投票專用信封封套撕開者。
五、 通訊投票選舉人名冊上查無其姓名者。
六、 未檢附通訊投票證明書者,或通訊投票證明書上所填之選舉人姓名、印章不明,致無法查對者。
七、 選票用內信封中,除選票外,另有其他物件者。
八、 重複投票者。
九、 不用主辦黨部製發選票者。
十、 圈兩人以上者。
十一、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十二、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十三、 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四、 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十五、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十六、 未使用主辦黨部規定之圈選方式圈選者。
第十六條 選舉投票結果應由主辦黨部造具清冊,連同當選人名單於二日內呈報中央黨部,當選名單由主辦黨部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臻之事宜,由主辦黨部執行委員會議決。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D07 黨職人員選舉辦法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屆第十三次中執會制訂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第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三次中執會修正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八年四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第十二屆第二十三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第十三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五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為辦理各級黨部黨職人員選舉,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各級黨部如下:
一、 中央黨部。
二、 二級黨部:縣市及直屬特種黨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黨職人員選舉,分下列二類辦理:
一、 第一類:全國黨員代表、黨主席、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及中央評議委員;由中央黨部辦理或指揮監督二級黨部協辦。
二、 第二類:縣市及直屬特種黨部之黨員代表、主任委員、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訂之各類選舉,依黨章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
第五條 黨主席、各級黨部之黨員代表及主任委員,除另有規定外,由黨員直選產生。
各級黨部之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除另有規定外,由黨員(黨員代表)於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中央常務執行委員,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執行委員互選產生。
第六條 各級黨部黨員代表之應選名額,單一性別在選出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如單一性別當選總數未達應選總數四分之一時,應將該單一性別在其所屬黨部未達當選票數之候選人依得票多寡排列,依次補足,列入其所屬黨部應選名額。
中央常務執行委員、各級黨部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之應選名額,單一性別在選出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如單一性別當選名額未達應保障名額時,由同一性別遞補足該保障名額;但無法遞補足該保障名額時,從缺。
第七條 第二類之黨員代表選舉,主辦黨部應就其名額、比例及產生辦法,依據上級黨部規定之原則訂定,呈送上級黨部核備。
第八條 各級黨部辦理黨職人員選舉工作,得指揮下級黨部協辦;但未設立下級黨部或下級黨部無法辦理時,由上級黨部統籌辦理。
第九條 除另有規定外,黨員加入本黨連續滿一年者,始具選舉權、被選舉權,但第一類黨職之黨主席選舉,如有重大情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者,得放寬選舉人之入黨期限。
除另有規定外,黨員遷移黨籍未滿一年者,僅具第一類黨職人員選舉之被選舉權,並應於原黨籍所在黨部行使選舉權;登記參選全國黨員代表選舉,應於原黨籍所在黨部辦理。
凡本黨黨員具該級黨部當然黨代表之身分者,得於該級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執行委員、評議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不受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黨黨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本黨黨職人員候選人;現任黨職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權責相關黨部於七日內解職: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有刑法第七十六條情形已滿十五年者,不在此限。
三、 曾犯刑法有關殺人、重傷、搶奪強盜、或恐嚇擄人勒贖之罪,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或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有刑法第七十六條情形已滿十年者,不在此限。
四、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或刑法有關侵占、詐欺背信之罪,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或經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滿十年,或有刑法第七十六條情形已滿十年者,不在此限。
五、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六、 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者,或於緩刑期間者。
七、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八、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九、 曾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十、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二類黨職選舉,除特種黨部外,戶籍不屬該縣市者,不具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十條 加入本黨時間之計算,以黨員申請入黨繳交表件之日期起算,至選舉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遷移黨籍時間之計算,以黨員自遷入黨部完成報到手續之日期起算,至選舉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十一條 凡本黨黨員依財務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繳納常年黨費,或於選舉投票日前九十日完成常年黨費補繳手續,並於選舉投票日前三十日,繳清財務管理條例規定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款項,始具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各級黨部應於繳交截止後三日內,冊列黨員該年度常年黨費繳交情形,依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上繳中央黨部,以為核定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之依據。
各級黨部不得要求黨員負擔財務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以外之費用款項,並以限制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二條 凡本黨黨員,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票行使選舉權;但海外黨部黨員得憑黨證及護照,由本人行使選舉權。
海外黨部之黨員,得採行通訊投票。通訊投票辦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另訂之。
第十三條 選舉人名冊由中央黨部指揮監督各級黨部編造,於選舉投票日前三十日呈送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核定。
第十四條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名冊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黨日期、黨證字號、身分證字號、異動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戶籍地址變更應於黨員投票日前四十日通知更正,逾期未通知更正者,以原戶籍地址認定。
第十五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於選舉投票日前二十日在各級黨部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
選舉人名冊經發現錯誤或遺漏,選舉人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查核事實更正後,應函報中央黨部存查。
選舉人名冊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應於選舉人申請更正後二日內完成。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主辦黨部應提供選舉人名冊予各登記候選人。
第十六條 選舉投票公告之發布,依下列規定:
一、 第一類選舉投票之公告,由中央黨部為之。
二、 第二類選舉投票之公告,由二級黨部報請中央黨部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七條 選舉投票公告應於選舉投票日二十日前為之。
候選人登記期間自選舉投票公告發布之翌日起算,不得少於五日。
前二項規定非經主辦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不得變更或調整。
選舉投票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選舉種類及應選名額。
二、 候選人登記起止時間及地點。
三、 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 登記應備具之表件及份數。
五、 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費數額。
第十八條 除另有規定外,黨員登記爲各類黨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以該黨員能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爲限。
本黨黨員受停權處分,其期限超過選舉投票日者,不得登記為黨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經登記後受停權處分,其期限超過選舉投票日者,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第十九條 申請登記爲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辦理選舉投票之各該黨部辦理登記:
一、 候選人登記申請表。
二、 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照片三張。
三、 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四、 黨證及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候選人登記委託他人代爲辦理者,應再繳驗受委託人之黨證,並附委託書。
第二十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其數額由主辦黨部先期公告。
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但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全數退還。
第二十一條 二種以上黨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除主辦黨部執行委員會另有決議外,黨員得同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中央常務執行委員及中央評議委員不得兼任縣市黨部、海外黨部之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中央黨部執行委員不得兼任勞工黨部執行委員會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委員。
中央黨部執行委員不得兼任二級黨部之評議委員會委員。
中央黨部評議委員不得兼任二級黨部之執行委員會委員及評議委員會委員。
同級黨部之執行委員、評議委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二條 申請撤回黨職人員選舉登記者,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撤回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黨部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撤回登記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委託人之黨證,並附加蓋原申請登記時所用印章之委託書。
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登記為該次該項黨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第二十三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黨部應彙整各候選人依第十九條規定繳交之表件,造具候選人登記名冊,送交主辦黨部審查,並向中央黨部報備。
審查合格之候選人,應由主辦黨部通知,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於主辦黨部公開抽籤決定號次。
候選人號次之抽籤,應有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黨部代為抽定。
第二十四條 主辦黨部應彙整各候選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相片、號次、政見、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相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黨員投票日三日前送達具選舉權之黨員。
第二十五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應於選舉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載入選舉公報。但遇特殊情況,經主辦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得予以調整,重新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管理員三至十人,由其互推一人為主任管理員。
主任管理員綜理投、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唱票、記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票數。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二十七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監察員一至五人,由其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 監察選務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 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 其他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第二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第二十九條 主辦黨部應於選舉投票日三十日前舉辦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會。
第三十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佩帶之標誌,由各黨部製發之。
投票所除選舉人外,非佩帶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
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黨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由中央黨部印製或指揮監督二級黨部印製。
第二類黨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由二級黨部印製。
第三十二條 主辦黨部應於選舉投票日前,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密封,由主任管理員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第三十三條 投票所之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並加封。
第三十四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人名冊及用餘之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該主辦黨部保管。
第三十五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呼候選人號次開票。
第三十六條 開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日期、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裝,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各主辦黨部保管。
前項開票報告表應另製一份,立即張貼於開票所,以供閱覽。
第三十七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經檢舉並查明屬實者,由各黨部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第三十八條 選舉投票結果應由主辦黨部造具清冊,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二日內一併向中央黨部核備。
當選名單由主辦黨部公告之;除另有規定外,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高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辦理黨部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以公開抽籤決定之,但經協調產生人選者,得不舉行抽籤。
第三十九條 主辦黨部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七日內,應將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第四十條 各級黨部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週內完成交接事宜。
各類黨職人員,除各級黨部黨員代表外,應於就職時宣誓;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宣誓之監誓人,由各該上級黨部派員監誓。
各類黨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除各級黨部黨員代表外,餘均視同未就職,不得出席會議及行使職權。
第四十一條 同時具二種以上之黨職身分者,若抵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應於結果公告後二日內,提具放棄當選證明書及該黨職當選證書,向該黨職之主辦黨部辦理放棄當選。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放棄當選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委託人之黨證,並附加蓋原申請登記時所用印章之委託書及申請人之該黨職當選證書。
辦理放棄當選者所遺之缺額,應由主辦黨部依規辦理遞補或進行補選,以完成黨職人員選舉作業。
第四十二條 各級黨部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其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出缺人數超過應選人數二分之一時,應即辦理補選。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中央黨部辦理黨主席選舉時,應舉辦至少一場電視政見發表會。
前項電視政見發表會舉辦之時間、地點、程序與規則,由中央黨部擬具,經與黨主席候選人協商後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D08 民主進步黨2009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公職候選人提名暫行條例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十三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訂

第一條 本黨為提名黨員參選2009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特制訂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縣市黨部辦理第四類公職候選人提名,其提名名額應呈送中央黨部核准,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投票議決,得變更提名名額。
第三條 中央黨部於必要時,得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徵召黨員為本黨提名之第四類鄉鎮市長公職候選人。
前項黨員之提名不受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四條 本條例未訂事項適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
第五條 本條例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制訂。

D09 二○○九年縣市長選舉暨第七屆立法委員補選徵召候選人參選協調辦法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二次中執會制訂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黨第十三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決議制定之。
第二條 為徵詢、協調提名人選及研擬選戰策略,特設二○○九年選戰策略小組(以下簡稱選戰策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成員若干人,由主席任命之。
第三條 徵詢、協調提名人選,應以為黨舉才、為國選賢與能為原則,就人選之操守能力、價值信念,爭取民眾認同,強化民眾對本黨信任,作整體評估。
第四條 選戰策略小組應就各選區分別成立徵詢小組,並指定召集人一人,負責徵詢該選區可能提名人選。
前項可能提名人選,由選戰策略小組成員研擬名單,由各該徵詢小組進行訪談,作成紀錄,提送選戰策略小組討論。
第五條 各選區可能提名人選於徵詢後,經選戰策略小組評估,有單一適當人選時,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建請主席提交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進行徵召提名作業。
各選區可能提名人選於徵詢後,倘適當人選在兩人(含)以上,經選戰策略小組評估,認有協調必要者,得擬具協調對象名單,建請主席延聘適當人選協調之。
各選區經前項規定協調產生提名人選時,由選戰策略小組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各選區依前條規定協調但無法產生人選時,處理方式如下:
一、協調對象對解決競爭機制有共識,經選戰策略小組同意者,依其共識方式解決,產生人選。
二、協調對象對解決競爭機制無共識者,由選戰策略小組根據選戰策略,綜合評估之。
依前項規定產生人選後,選戰策略小組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選戰策略小組進行徵詢、協調期間,可能提名人選應遵守本黨黨章之規定,不得相互攻訐,不得傷害本黨形象,並不得從事任何影響公平徵詢協調之情事,違者得不列入徵召對象,其情節嚴重者,並送交議決懲罰。
第八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施行,至完成二○○九年縣市長選舉暨第七屆立法委員補選提名後廢止。

D10 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長提名特別條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第一條 本黨為提名黨員參選2010年直轄市長選舉,特制訂本特別條例。
第二條 為徵詢、協調提名人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成立「2010年直轄市長提名協調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成員若干人,由主席任命之。
第三條 非執政之直轄市長提名人選,由「2010年直轄市長提名協調小組」徵詢可能參選人選及進行協調後,將協調產生之人選提交主席,由主席提送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後徵召。
執政直轄市長之提名,採登記制,經登記後由「2010年直轄市長提名協調小組」進行協調產生人選,如無法經協調產生人選時,由中央黨部辦理民意調查決定提名人選,民意調查相關辦法另訂之。
前項黨員之提名不受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四條 自本條例通過後,「2010年直轄市長提名協調小組」應立即進行徵詢、協調及登記作業,以五月底前完成提名為原則,如有選戰策略之需要,提名作業時程因故必須提前或延後時授權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議決。
第五條 自本條例通過後,有意爭取提名之同志應遵守本黨黨章之規定,不得互相攻訐,不得傷害本黨形象,其情節嚴重者,送交議決懲罰。
第六條 本條例未訂事項適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
第七條 本條例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D11 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第一條 本黨為提名黨員參選2010年直轄市議員選舉,特制訂本特別條例。
第二條 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採民意調查方式辦理,民意調查相關辦法另訂之。
第三條 為鼓勵新人參選,強化本黨甄補新進人才機制,授權中執會得訂定辦法施行之。
第四條 自本條例通過後,有意爭取提名之同志應遵守本黨黨章之規定,不得互相攻訐,不得傷害本黨形象,其情節嚴重者,送交議決懲罰。
第五條 本條例未訂事宜適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
第六條 本條例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D12民主進步黨2010年 直轄市長提名民意調查辦法

二○一○年二月十日第十三屆第二十二次中央執行委員會制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長提名特別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意調查,以該選區具選舉權之公民為訪問對象。
前項之民意調查,由三家民調執行單位,同時各執行一次。
每家每次民調之完成受訪樣本數不得少於1,600個。
前項之民調執行單位,得含中央黨部民意調查中心(以下簡稱「民調中心」)。
第三條 民調中心應將可資委託之民調執行單位之相關資料,送呈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核定之。
第四條 中央黨部應成立初選民意調查委員會。委員會由主席提名五人組成,送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任命,負責督導民意調查作業,並受理及仲裁初選民調相關爭議。
第五條 民調中心以二00九年四月前發行之住宅電話簿為抽樣母體進行隨機抽樣,再交由核定之各單位執行民調。
各民調執行單位所作之民調結果,由民調中心進行計算。
第六條 民調問卷採用「黨內人選比較式」題型,但主要對手政黨如已正式提名人選,則加入「與對手人選對比式」題型。
在「與對手人選對比式」題型中,若僅有一人領先主要對手政黨提名人,則由該候選人勝出;若有超過一人領先主要對手政黨提名人,則以「黨內人選比較式」題型之成績定其勝負。
民調問卷由民調中心擬具後,連同候選人所提建議,一併送呈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第七條 「黨內人選比較式」之民意調查成績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分別用各候選人該次民調的支持樣本數為其積分(A、B、C…),作為分子。
二、 用該次民調全部候選人積分總和(X),作為分母。(X=A+B+C+…)
三、 用第一款的分子(A、B、C…)除以第二款的分母(X)所得商數即為各候選人該次民調的支持率;所得商數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候選人三次民調支持率的平均數,即為其民意調查之成績,平均數均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本條各項計算均應按人口資料之戶籍、年齡與性別分布作加權處理。
第八條 候選人於接獲中央黨部通知停止媒體活動之期日起,至所屬選區民調執行完畢止,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參加電視或電台之專訪、談話性節目、戲劇節目、綜藝節目。
二、 於電視、電台、平面媒體播出或刊登廣告。
三、 其他與上列規定相類,藉大眾媒體採購所為具宣傳效果之行為。前述行為應由民意調查委員列舉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經民意調查委員會認定後,取消其初選資格,若仍具初選資格之候選人在二人(含)以上時,應重新進行民調作業。
第九條 候選人於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後變更姓名者,於民意調查中仍使用其更名前之原姓名。但於上開期日前更名,如民意調查委員會認有影響民調之公平性者,於民意調查中仍使用其更名前之原姓名。
第十條 中央黨部應派員監督民調之執行。候選人或其指派之觀察員(以一人為限),得至現場觀察抽樣、民調執行及民調資料開封。民調訪問過程應全程錄音。
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訂事宜,適用【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執行要點】。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D13民主進步黨2010年 直轄市議員提名民意調查辦法

二○一○年二月十日第十三屆第二十二次中央執行委員會制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意調查,以該選區具選舉權之公民為訪問對象。
前項之民意調查,由三家民調執行單位,同時各執行一次。
每家每次民調之完成受訪樣本數不得少於1,068個。
前項之民調執行單位,得含中央黨部民意調查中心(以下簡稱「民調中心」)。
第三條 民調中心應將可資委託之民調執行單位之相關資料,送呈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核定之。
第四條 中央黨部應成立初選民意調查委員會。委員會由主席提名五人組成,送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任命,負責督導民意調查作業,並受理及仲裁初選民調相關爭議。
第五條 民調問卷採用「黨內人選比較式」題型,由民調中心擬具後,送呈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核定之。
第六條 執行選區由民意調查委員會指派代表於每日抽籤決定之,並於中午前通知該選區之候選人。
第七條 民調中心以二00九年四月前發行之住宅電話簿為抽樣母體進行隨機抽樣,再交由核定之各單位執行民調。
各民調執行單位所作之民調結果,由民調中心進行計算。
第八條 候選人數在三人(含)以下或候選人數在四人(含)以上且提名數僅有一人時,各候選人民意調查之成績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分別用各候選人該次民調的支持樣本數為其積分(A、B、C…),作為分子。
二、 用該次民調全部候選人之積分總和(X),作為分母。(X=A+B+C+…)
三、 用第一款的分子(A、B、C…)除以第二款的分母(X)所得商數即為各候選人該次民調的支持率;所得商數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候選人三次民調支持率的平均數,即為其民意調查之成績,平均數均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本條各項計算均應按人口資料之戶籍、年齡與性別分布作加權處理。
第九條 候選人數在四人(含)以上且提名數超過二人時,民調必須問及受訪者支持傾向的第一與第二人選,各候選人民意調查之成績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受訪民眾的「第一人選」得「2」分,「第二人選」得「1」分。
二、 如果受訪民眾回答「第一人選」題時,堅持有兩個候選人無法取捨,則給這兩個候選人,每人各得「1.5」分。
三、 如果受訪民眾回答「第一人選」題時,堅持有三個(或更多)候選人無法取捨時,一律都歸為「無法選出任一候選人」,也不再問「第二人選」題。
四、 只要受訪民眾回答「第二人選」題時,無法在其「第一人選」以外的其他候選人中做出明確「唯一」的選擇時,則他的「第一人選」與「第二人選」視為同一人,該人選得「3」分。
五、 分別以各候選人在該次民調「兩次選擇」之積分(A、B、C、D…)作為分子。
六、 用該次民調所有候選人在「兩次選擇」之積分總和(X)作為分母。(X=A+B+C+D+…)
七、 用第五款的分子(A、B、C、D…)除以第六款的分母(X)所得商數即為各候選人該次民調的支持率;所得商數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候選人三次民調支持率的平均數,即為其民意調查之成績,平均數均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本條各項計算均應按人口資料之戶籍、年齡與性別分布作加權處理。
第十條 為鼓勵新人參選,凡未曾當選過本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三條中第一、二、三、四類公職及票選國大代表、省議員者,其民調積分乘以1.1倍計算之。
第十一條 候選人於接獲中央黨部通知停止媒體活動之期日起,至所屬選區民調執行完畢止,各候選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參加電視或電台之專訪、談話性節目、戲劇節目、綜藝節目。
二、 於電視、電台、平面媒體播出或刊登廣告。
三、 其他與上列規定相類,藉大眾媒體採購所為具宣傳效果之行為。前述行為應由民意調查委員列舉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經民意調查委員會認定後,取消其初選資格,其初選民調成績不列入計算,依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第十二條 候選人於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後變更姓名者,於民意調查中仍使用其更名前之原姓名。但於上開期日前更名,如民意調查委員會認有影響民調之公平性者,於民意調查中仍使用其更名前之原姓名。
第十三條 中央黨部應派員監督民調之執行。候選人或其指派之觀察員(以一人為限),得至現場觀察抽樣、民調執行及民調資料開封。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訂事宜,適用【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執行要點】。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D14 立法委員提名之艱困選區徵召辦法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第十四屆第七次中央執行委員會制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適用立法委員提名之艱困徵召選區。
第二條 為徵詢、協調提名人選及研擬選戰策略,特設協調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成員若干人,由主席提請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三條 徵詢、協調提名人選,應以為黨舉才、為國選賢與能為原則,就人選之操守能力、價值信念,爭取民眾認同,強化民眾對本黨信任,作整體評估。
第四條 協調小組應就各選區分別成立徵詢小組,並指定召集人一至二人,負責徵詢該選區可能提名人選。
前項可能提名人選,由協調小組成員研擬名單,由各該徵詢小組進行訪談,作成紀錄,提送協調小組討論。
第五條 各選區可能提名人選於徵詢後,經協調小組評估,有單一適當人選時,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建請主席提交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進行徵召提名作業。
第六條 各選區依前條規定協調但無法產生人選時,處理方式如下:
一、 協調對象對解決競爭機制有共識,經協調小組同意者,依其共識方式解決,產生人選。
二、 協調對象對解決競爭機制無共識者,由協調小組根據選戰策略,綜合評估之。
依前項規定產生人選後,協調小組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協調小組進行徵詢、協調期間,可能提名人選應遵守本黨黨章之規定,不得相互攻訐,不得傷害本黨形象,並不得從事任何影響公平徵詢協調之情事,違者得不列入徵召對象,其情節嚴重者,並送交議決懲罰。
第八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