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黨員管理類
B01黨員入黨辦法 1
民主進步黨入黨填表須知與審查作業要點 4
B02海外黨員入黨辦法 8
B03黨籍管理辦法 11
B04各級黨部黨務檢查實施辦法 16
B05黨員參與群眾運動行動準則 19

B01 黨員入黨辦法

一九八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屆第九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屆第六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第四屆第六二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五屆第七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第六屆第廿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第六屆第卅六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第六屆第五十五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八月廿八日第七屆第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十月廿三日第七屆第十三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五月廿一日第七屆第三十三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四月廿二日第七屆第六十六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九屆第八次中執會修正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第十三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五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黨章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凡年滿十八歲,認同本黨綱領,志願服膺本黨黨章之規定,現居住於國內者,均得按本辦法所訂各項手續申請為本黨黨員。
居住於國外者之入黨辦法另訂之。
黨員退黨再申請入黨時,須以書面說明退黨經過,並表明再入黨理由,向縣市黨部(入黨審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該縣市黨部(入黨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簽注正反意見,轉呈中央黨部審核。
黨員曾受除名處分者,於除名處分定案後,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入黨。黨員曾受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時,須以書面說明再入黨理由,向縣市黨部(入黨審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該縣市黨部(入黨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簽注正反意見,轉呈中央黨部審核。
黨員經各縣市黨部呈報自動退黨者,九十日內不得再申請入黨。
中央黨部審核黨員退黨或曾受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者,應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指派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再入黨審查小組議決之。
黨員擔任司法人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及所屬機關政務職務期間應暫予辦理黨籍註銷,俟其不再擔任前列職務後即予恢復黨籍。
第三條 合於前條規定資格,填具入黨申請表一份,繳交照片二張,身分證影本一份,並由本黨黨員一人之介紹,經審查合格者,再於收到該年度常年黨費繳納通知單,以郵戳日期起算九十日內繳清後,即為本黨黨員。
黨員入黨日之認定以黨員申請入黨繳交表件之日為準。不依前述規定繳交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
第四條 申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縣市黨部或未成立縣市黨部之入黨審查委員會辦理入黨申請。
第五條 入黨審查由各縣市黨部辦理。
第六條 未成立黨部之縣市,其入黨事宜,由該縣市之入黨審查委員會辦理。
前項之入黨審查委員會由本黨組織推廣部就該縣市黨員中擬定七至十一人,報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核定後組成之,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設督導員分赴各地區督導入黨事宜。
第七條 縣市入黨審查單位應至少每二星期開會一次,進行審查作業。
審查單位僅就申請入黨者之表件,依本黨入黨填表須知與審查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詳加審查,作為入黨申請通過與否之準據,但審查單位於審查前,應先確認申請人填具之通訊地址及電話,確為其本人之居所或服務單位,如非本人之居所或服務單位者,不得受理其入黨之申請。
審查結果應由審查單位於五日內發文通知申請人,並報請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核備。
前項審查未獲通過之通知應註明申請人申訴之權利及期限。
第八條 入黨申請經審查單位審查不通過者,入黨申請無效,但申請人得於審查單位收件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通知,或於接到不通過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申訴。
對於前項申訴,中央執行委員會得設覆審委員會審理之。
覆審之決定應於十日內通知申訴人及原審查單位,原審查單位應即遵守。
申請入黨未獲通過者,申請人不得於一年內重複入黨申請。
第九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民主進步黨入黨填表須知與審查作業要點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第七屆第十五次主管會報訂定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七屆第九十二次主管會報修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八屆第七十次主管會報修正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九次中常會修正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第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九年十月廿一日第十三屆第四十九次中常會修正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第十三屆第二十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五次中執會修正

一. 入黨申請表由入黨申請人填寫一式乙份,貼妥相片(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另附身份證影本乙份,相片二張(背面註明姓名與所屬縣市)。
二. 入黨申請表第一面除黨證字號與發證日期兩欄外,餘均由入黨申請人逐欄以正楷詳實填寫,左下角必須親自簽章。
三. 介紹人欄應由介紹人親自簽章,並註明黨證號碼。
四. 曾加入其他政黨欄須據實填報。
五. 申請表第二面由各級組織填寫。
六. 審查意見欄由負責同志填寫並簽章。
七. 各項日期(申請表收到日期、審查通過日期)應依序據實填寫。
八. 審查結果以「通過」或「不通過」填寫。
九. 審查單位欄蓋章以中央黨部頒發之各縣市黨部章或未成立之黨部入黨審查委員會章為限。負責同志係指各縣市黨部主任委員,或入黨審查委員會召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而言。
十. 申請表編號欄由各審查單位編寫,各縣市入黨審查委員會暨海外黨部代表號如附表。
十一. 介紹人是否為黨員若有疑問由各審查單位向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查詢。
十二. 各縣市審查單位召開審查會時,召集人於開會前三日以書面通知正式送達所有審查委員,依黨員入黨辦法規定審理。
十三. 各審查單位應將每次開會之通知及紀錄函送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會議紀錄包括:主持人、出席委員、(列席督導員)、審查通過或不通過入黨申請人與各項決議事項。
十四. 黨員申請表俟申請人通過審查後,正本交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掃瞄數位化後,再交回縣市黨部保管,身份證影本亦同。
十五. (本條刪除)
十六. 每份表格必須貼二寸半身照片外,還須繳交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一張照片,以便製作黨證。
十七. 未盡事宜請洽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
十八. 本要點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各縣市暨海外黨部入黨審查委員會(申請書、編號)代號表
宜蘭縣 01 高雄市 13 美東 25
基隆市 02 屏東縣 14 勞工 26
新北市 03 花蓮縣 15 加拿大 28
台北市 04 台東縣 16 連江縣 29
桃園縣 05 新竹縣 17 大洋洲 30
新竹市 06 苗栗縣 18 美南 31
台中市 07 金門 32
彰化縣 08 南投縣 20 非洲 33
嘉義市 09 嘉義縣 21 東南亞 34
雲林縣 22 拉丁美洲 36
台南市 11 澎湖縣 23 歐洲 37
美西 24
填表編號範例:
台中市 王大仁 台中市 陳友勝
07 001 07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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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代號 │

申請人依序編號

民主進步黨縣市黨部入黨審查情形調查表
黨部審查委員會第 次會議
年月日
調查項目 人數
1.本次會議受理申請入黨件數
2.累計受理申請入黨件數
3.本次會議通過入黨申請件數
4.累計通過申請入黨件數
5.本次通過申請名單

 

 

 

 

6.備註:(建議事項)

 

主任委員: 經辦人: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每次審查會議後請即郵寄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

B02 海外黨員入黨辦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三日第一屆第卅三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第三屆第十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二日第四屆第三次全代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第四屆第六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二年五月廿日第五屆第廿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第六屆第廿六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四日第七屆第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六年八月廿八日第七屆第八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七屆第卅九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八年四月廿二日第七屆第六十六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屆第十三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六次中執會修正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第十三屆第十五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黨章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凡曾在台灣地區為戶籍登記,現居住於國外,年滿十八歲,認同本黨綱領,志願服膺本黨黨章之規定者,均得按本辦法所訂各項手續申請加入本黨為黨員。
第三條 合於前條規定資格,出具曾在台灣地區為戶籍登記,現居住於國外之相關證明文件,填具申請表一份,繳交照片四張,身份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並由本黨黨員一人之介紹,於繳清該年度常年黨費後,經審查合格者,即為本黨黨員。
黨員入黨日之認定以黨員申請入黨繳交表件並繳清該年度常年黨費之日為準。不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
第四條 本黨於海外地區成立各國海外黨部、支黨部,及入黨審查委員會(簡稱審委會),海外黨部、支黨部,及審委會設立之區域劃分,准用海外黨部設立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五條 各審委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聘任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前項人選於接受聘任前必須完成入黨手續,尚未入黨者,其入黨手續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直接辦理。
第六條 各審委會委員任期至各該特種黨部、支黨部成立時止。
第七條 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得派督導員分赴各地區督導入黨事宜。
第八條 海外黨部及其支黨部、審委會至少每兩個月開會一次,進行入黨審查作業。
審查結果由審查單位於五日內發文通知申請人,並報請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核備。
審查未獲通過之通知,應註明申請人申訴之權利及期限。
第九條 入黨申請經審委會審查未通過者,其入黨申請得於審查單位收件後逾期兩個月未為決定或通知,或於接到未通過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黨部申訴。
對於前項申訴,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得設覆審委員會審理之,覆審之決定,應於十日內通知申訴人及原審查單位,原審查單位應即遵行。
申請入黨未獲通過者,原審查單位應將其所繳之常年黨費退還,申請人不得於一年內重複入黨申請。
第十條 黨員退黨再申請入黨時,須以書面說明退黨經過,並表明再入黨理由,向海外黨部、支黨部(審委會)提出申請,經該海外黨部、支黨部(審委會)審查後,簽註正反意見,轉呈中央黨部審核。
黨員曾受除名處分者,於除名處分定案後,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入黨。黨員曾受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時,須以書面說明再入黨理由,向海外黨部、支黨部(審委會)提出申請,經該海外黨部、支黨部(審委會)審查後,簽註正反意見,轉呈中央黨部審核。
黨員經各海外黨部呈報自動退黨者,九十日內不得再申請入黨。中央黨部審核黨員退黨或曾受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者,應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指派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再入黨審查小組議決之。
黨員經各縣市黨部呈報自動退黨者,九十日內不得再申請入黨。
中央黨部之審核工作,黨員退黨或曾受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者,由組織推廣部彙整相關資料,呈中常會議決。
黨員擔任司法人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及所屬機關政務職務期間,所屬黨部應暫予辦理黨籍註銷,俟其不再擔任前列職務後即予恢復黨籍。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B03 黨籍管理辦法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屆第七八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第六屆第廿四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通過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屆第二次中執會修正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中執會修正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五次中執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五次中執會修正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健全黨務運作,管理黨員黨籍,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黨員應就其戶籍所在地為黨籍設定所屬黨部。
第三條 黨籍之遷移、補換發黨證及黨籍登記均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二章 黨籍遷移
第四條 黨員黨籍遷移,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 遷出
1. 黨員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一人以受五人委託為限)攜帶黨證、印章或以通訊方式向縣市黨部辦理,填寫黨籍遷移表(如附表一),並檢附身份證影本,遷移表一式三份,一份由黨員填寫,另兩份縣市黨部自行影印。
2. 黨員應於辦理遷出時繳交原屬黨部之常年黨費至該年度。
3. 黨員辦理遷出後,遷出黨部應向其辦理遷入之黨部繳交其餘比例之常年黨費。遷出黨部按照下述規定比例撥交遷入黨部。凡於一月至三月辦理遷出者應撥繳常年黨費四分之三,四月至六月辦理遷出者應撥繳常年黨費二分之一,七月至九月辦理遷出者應撥繳常年黨費四分之一,十月至十二月辦理遷出者則無須撥繳常年黨費。
4. 遷出黨部需確實查核戶籍是否為遷入縣市黨部所轄,如戶籍非遷入縣市所轄,則不予受理。黨籍遷移表經原縣市黨部蓋章、登記後,由遷出黨部函知遷入黨部,隨函需檢附遷移表、黨員口卡、剩餘比例之常年黨費,並呈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
二、 遷入
1. 遷入黨部於收到遷出黨部黨籍遷移公文後,將名冊編號編寫於遷入黨員遷移表,並告知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
2. 黨籍遷出、入日期則以辦理黨籍遷移之日為準。通訊方式辦理者,以郵戳日期視為黨籍遷移日期。
3. 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接到遷出黨部公文後,應隨即辦理黨籍遷移之登記作業。
第四條之一 黨員至黨籍所屬縣市黨部辦理戶籍更正時,如其戶籍現已非屬該縣市,所屬黨部應請該黨員同步辦理黨籍遷移,將黨籍遷移至戶籍所屬縣市黨部。

第三章 補換發黨證
第五條 黨證遺失或破損,應填具「補(換)發黨證申請書」一份(附表二),附照片一張及工本費一百元,向所屬縣市黨部辦理申請補換發手續。
第六條 縣市黨部受理申請補換發黨證之後,應於一週內呈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核發。
第七條 黨證破損申請換發者,於領取新黨證時,應將舊黨證繳回縣市黨部,再由縣市黨部轉送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

第四章 黨籍登記
第八條 各級黨部應將黨籍資料卡編造成冊,並妥為保管,不得外洩。
第九條 各級黨部對黨員下列重要動態,應登記於資料卡中:
一、 黨籍遷移
二、 更改姓名
三、 違紀處分紀錄
四、 獎勵紀錄
五、 死亡
六、 戶籍變更
七、 其他
第十條 前條各款登記應儘量檢附有關證件、剪報或相片等。戶籍變更須檢附身份證影本,更改姓名並須檢附戶籍證件及相片一張呈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換發黨證。黨員死亡則須立即呈報中央黨部備查。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民主進步黨黨籍遷移表
編號:
姓名 性別 黨證字號 名冊編號
通訊處   縣(市) 鄉鎮市(區)     村里
  路  段   巷  弄 號  樓
e-mail           □@yahoo.com.tw □hotmail.com
□@msa.hinet.net □@pchome.com.tw

電話 (行動電話) (O)        (H)
遷出
黨部 蓋 負責
遷移
日期
章 同志
遷出
原因 □戶籍變更 □移回本籍 新遷入黨部


身分證正面(影印處) 身分證反面(影印處)

申請人: 蓋章: 年   月   日

民主進步黨補(換)發黨證申請書

編號:

照片浮貼處
遺失 補
茲因黨證 ,敬請予以 發黨證
破損 換
為荷。

 

 

 

此致
縣(市)黨部轉

中央黨部

黨員姓名: 簽章:
黨證字號:
名冊編號:

二○  年  月  日


B04 各級黨部黨務檢查實施辦法

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第五屆第廿二次中常會制定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通過

第一條 為有效輔導各級黨部之黨務,並獎勵績優黨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黨務檢查每年至少實施一次,實施日期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第三條 本黨縣市級地方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均應接受黨務檢查,鄉鎮市區黨部之黨務檢查由縣市黨部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黨務績效評比視需要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依黨部組織層級及組織性質區分為:縣市黨部(含同級審委會)、直屬特種黨部(含同級籌委會)等二類分別辦理之。
第四條 黨務檢查分為初查及複查二階段實施,初查由中央黨部組織推廣部負責執行,複查由中央黨部黨務檢查小組負責執行。
中央黨部設黨務檢查小組若干組,每一小組成員五人,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推選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一人為召集人,另由中央執行委員二人、中央黨務工作人員二人擔任小組成員。
黨務檢查小組召集人負責小組之召集及全般檢查工作之分派。
第五條 黨務檢查之項目及內容依次為:
一、 黨務工作單位之組織狀況
二、 例行性黨務工作之執行狀況
三、 執行中央政策、決議之狀況
黨務檢查之具體事項依黨務檢查紀錄表辦理之。
第六條 黨務檢查之初查結果由組織推廣部彙整後提交黨務檢查小組,黨務檢查小組依據初查結果通知受檢黨部限期改進缺失後實施複查。
第七條 黨務檢查小組應將檢查結果移送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核定,據以決定公告及獎懲事宜。
黨務檢查結果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核定後送各受檢黨部確認,各黨部對於檢查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收文後七日內向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提出申覆。
第八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民主進步黨各級黨部黨務檢查紀錄表
受檢單位 檢查人員 檢查日期
檢查項目 檢查內容 檢查結果
黨務工作單位之組織狀況 有無依縣市黨部組織規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設置行政組、組訓組、活動組、宣傳組、財務委員會、入黨審查委員會、選舉對策工作小組、黨政協調工作小組等黨務工作單位,其組織及運作是否建全。
例行性黨務工作之執行狀況 (1)黨員(代表)大會、執、評委會是否依時間及程序召開行使法定職責。
(2)執行委員會有無制定年度黨務計劃、編制預算、決算。
(3)黨員入黨審查工作是否依規定時間及程序辦理。
(4)常年黨費之收繳及報繳是否依規定辦理。
(5)黨員基本資料之填寫是否完整,異動資料有無訂正處理。
(6)黨員之獎懲是否依規定程序辦理。
(7)有無依財務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並定期向評議單位或黨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
(8)有無依財務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收繳捐款時出具收據或感謝狀。
(9)有無制定專職黨務工作人員之出勤、休假、獎懲、敘薪、昇遷等管理上必要之辦法。
(10)黨部與各友好團體之聯繫狀況。
執行中央政策之狀況 以年度內下達的政策、決議之執行狀況為檢查內容。
附註:黨員(代表)大會、執、評委會召開之次數及日期應於檢查結果欄內據實明列。
檢查總評


B05 黨員參與群眾運動行動準則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屆第四十一次中常會制定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第一條 目前社會中仍有許多人為的災難造成人民權利的受損,而群眾運動乃是突破現狀,展示最原始的民意不得不做的選擇,也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為發揮群眾運動的功能,避免為人所乘,遭受惡意的打擊與醜化,使人民的力量更受肯定,更加壯大,特制定本行動準則。
第二條 群眾運動應堅持和平、非暴力原則。
第三條 行動前應先妥善規劃,集合主要幹部說明行動計劃訴求主題、活動內容、集散地點及方式、可能狀況及應變原則)。
第四條 領隊應遵照黨部決策執行,不得任意變更。
第五條 標語、口號應合乎運動目標,事先設計,並經領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第六條 領隊、副領隊、司儀、糾察人員及指揮車等,應在預定時間前抵達現場。
第七條 參與行動之人員,均應服從領隊指揮,接受糾察人員輔導。
第八條 指揮車司儀及糾察人員皆應按照領隊要求從事工作。
第九條 除發言人外,不得任意對外表示意見。
第十條 遇到暴力或干擾,應聽從指揮處理,不得任意進行反制。
第十一條 只有領隊及領隊授意之司儀或有關人員才能使用指揮車之麥克風。
第十二條 各自攜帶前來之麥克風應向領隊報備,非經允許,不得從事宣示性的用途。
第十三條 黨旗為本黨之標幟,黨員應全力護衛其榮譽與形象,非本黨發動之群眾性抗議活動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糾察人員應穿戴制式裝備,以利辨認和執行勤務。
第十五條 行動結束後平靜離開現場。遇有憲警封鎖,或他人蓄意挑釁,應接受領隊指揮,沈著應變,不得自行衝闖。
第十六條 領隊應於解散後始得離開現場。
第十七條 行動結束後,應迅速召集主要幹部檢討得失。如需補救,應立即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前述各項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移送評議委員會懲戒。
第十九條 本準則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