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紀律仲裁類
C01紀律評議裁決條例………………………………………1
C02仲裁條例…………………………………………………10
C03黨員及組織獎勵辦法……………………………………12
C04廉政條例…………………………………………………13

C01  紀律評議裁決條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年十月七日第四界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屆第三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九月廿七、廿八日第七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九年五月八、九日第八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年七月十五、十六日第九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四年四月十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1. 總則
  2. 本條例依據本黨黨章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3. 違紀行為,分各級組織之違紀及黨員言行之違紀二類。
  4. 黨員違紀行為之處分,依輕重種類如下:
    1. 警告。
    2. 停權。
    3. 除名。
  5. 停權指停止黨章第六條規定權利之全部。

停權最高不得超過三年。

  1. 除名指開除黨籍,被除名者喪失本黨黨籍。

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定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但黨主席處分案得向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申訴。

  1. 處分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2. 各級組織違紀之處分,種類如下:
    1. 撤銷違紀決議。
    2. 撤銷該組織。
    3. 公開譴責。公開譴責應於中央黨部公告譴責文並行文各級黨部周知。
  3. 處分自裁決確定之日起算。

前項裁決確定之日,指當事人於收受各級評議委員會裁決理由書十五日內未申訴者。
第八條之一   黨員之處分,若其違紀之相關案件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經各級法院判決無罪者,得回復原有權利。

  1. 違紀行為如於裁決確定後,再犯本法所規定之違紀行為者,應加重處分至二分之一。
  2. 追訴權,自違紀行為發生之日起算,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3. 違紀行為如有類似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中相關情形者,準用各該條文之規定。
  1. 分則

違紀參選、違紀助選

  1. 本黨黨員未經提名違紀參選者,應予除名處分。
  2. 本黨黨員經提名後放棄參選者,應予除名處分。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退選者,不在此限。
  3. 為非本黨黨員及本黨違紀參選者助選,應予除名以下之處分。但該選區無本黨提名候選人,且經該選區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4. 違紀助選行為,種類如下:
    1. 公開發表支持非本黨提名候選人之言論。
    2. 公開攻擊本黨提名候選人。
    3. 擔任或列名為非本黨提名候選人競選活動有關之職銜。
    4. 其他損害本黨及本黨提名候選人形象之助選或助勢行為。

違紀助選之時點,以本黨公佈提名候選人時為準。

賄選

  1. 本黨黨員於黨內外各項選舉中,以金錢或重大利益影響選舉人之投票行為者,應予除名處分。

前項行為中收受金錢或重大利益者,應予停權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處分。

違反廉政專職公約
第十六條之一   本黨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準直轄市議員及縣市長當選人,違反「廉政專職公約」者,視情節輕重,應予以除名或停權之處分。

妨害投票、開票

  1. 本黨黨員於黨內、外各項選舉中舞弊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三年處分。

前項舞弊行為,種類如下:

    1. 偽造、變造黨籍資料。
    2. 冒名投票。
    3. 選務人員於投開票日之舞弊行為。
    4. 扣留黨員之黨證致無法投票者。
    5. 其他舞弊行為。
  1. 本黨黨員於黨內各項選舉中,妨害投、開票之進行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二年以上處分。

恐嚇、傷害

  1. 本黨黨員關於黨內事務,以暴力脅迫或傷害他人或毀損財物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二年以上處分。
  2. 本黨黨員關於黨內事務,以言語恐嚇他人致生畏懼者,應予停權一年以下處分。

妨害名譽

  1. 本黨黨員關於非政治事務觸犯刑法者,依其破壞本黨名譽之輕重,應予除名以下處分。
  2. 本黨黨員未經黨內合法程序,擅自召開記者招待會或散發傳單,直接做不實之人身攻擊本黨同志或本黨,致相對人之名譽受損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本黨提名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對本黨同志做不實人身攻擊,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停權三年之處分。

  1. 檢舉人故意向各級執行委員會做不實之檢舉,致他人名譽受損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2. 意圖侮辱本黨而公然毀損本黨黨旗、黨證、黨徽或其他象徵黨之物品者,應予停權一年以下處分。

瀆職

  1. 黨務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二年以上處分。
  2. 黨務人員或從政黨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進行非法圖利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一年以上處分。
  3. 黨務人員未經正常管道,洩露或交付黨內之機密文書、圖表或物品者,處停權一年以上處分。
  4. 黨務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職務所掌之黨務文書,足以損及黨或他人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5. 黨務人員就黨內事務,偽造他人或組織之印文、署押或文書者,應予停權一年以下處分。

過失者處停權半年以下處分。

其他

  1. 黨員毀棄、損壞黨部所有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之處分。
  2. 黨員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侵占、挪用為自己對於黨物或公益所持有之物者,應除名或停權一年以上處分。
  3. 本黨黨員入黨後參加其他政黨者,應予除名處分。
  4. 本黨擔任民意代表之黨員,違反黨團議事運作時,黨團得依其紀律處理辦法處理之,惟其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以下之處分。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黨黨員擔任中央政府之各級職務者,不得同時擔任任何派系職務,或參加派系運作活動。
違反前項之規定,或利用職務之便,圖利任何個人或派系組織、團體者,應予以除名或停權一年以上之處分。

  1. 黨內各組織未經授權,而以中央黨部或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活動,該活動負責人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2. 黨務人員故意違背黨內職務致黨譽或財務受損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3. 評議委員會或執行委員會於調查違紀案件時,證人黨員對案情事實之陳述,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4. 黨員偽造、變造黨證應予停權一年以下處分。

第三十七條之一   黨員代他人繳納黨費,依情節輕重應予除名以下之處分,但如與被代繳者互為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不在此限。
黨員之黨費由他人代為繳納者,除得證明其本人並不知情者外,應予停權二年以下之處分。但如與代繳者互為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不在此限。

  1. 黨員之其他違紀行為,得依情節輕重,應予除名以下處分。

適用本條款時必須無其他條款足資適用,且須出席執行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提案、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1. 程序

案件之管轄

  1. 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其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裁決。但違紀黨員如係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準直轄市議員、各縣市以上行政首長及其他重要從政黨員應直接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

中央評議委員會建請中央執行委員會調查之案件,若中央執行委員會未於三十日內提案,中央評議委員會得逕行裁決。
但第二類公職人員初選期間之違紀行為,得由黨主席提案,經中央評議委員會逕行裁決。不受前二項限制。

  1. 地方執行委員、評議委員之違紀行為,得由上級執行委員會提案,經該級評議委員會裁決。
  2. 違紀案件如係黨內賄選案,妨礙投開票者,執行委員會應直接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

違紀競選案件依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1. 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議會黨團得直接送評議委員會裁決。
  2. 案件之管轄有爭議,由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

迴避

  1. 當事人如認某評議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於調查日前以書狀申請該委員迴避。

如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該委員即必須迴避。
申請人之一方只限申請一次,而且以一人為限。

輔佐

  1. 違紀人得選任本黨黨員一人充當輔佐人,違紀人之一方如有多數時,亦同。
  2. 申請輔佐人時,應於調查日前以書面告知評議委員會,不同層級的評議委員會應另行提出申請。

調查程序一

  1. 調查程序之當事人為違紀人、提案人。
  2. 評議委員會主委(召集人)為調查程序會議之主席,指揮整個調查過程之進行。
  3. 違紀案件之申訴應以書面記載事實、理由、當事人姓名、黨籍且申訴書應檢附下級評議委員會之裁決理由書。
  4. 評議委員會收到申訴書時應立即將影印本送達對造並請對造作書面答辯。
  5. 調查之通知應至少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6. 調查會議主席於言詞調查程序開始時,應先陳述案情。
  7. 會議主席陳述完案情後,由提案人先行陳述,陳述完後由違紀人之輔佐人先行詰問,再由評議委員會委員詰問。
  8. 前條由評議委員會委員詰問完畢後,由違紀人陳述,若違紀人有輔佐人時由輔佐人代為陳述,但違紀人必須接受評議委員會委員之詰問,若違紀人未到場,輔佐人無陳述之權。
  9. 調查程序中陳述、詰問若與調查程序無關,主席得立即給予制止,輔佐人或委員亦得請求主席給予制止。
  10. 評議委員會委員如於言詞調查程序中,認主席未依本條例指揮程序者,得提出異議。

調查程序二

  1. 當事人、評議委員會得於開會時聲請證人到場說明,評議委員會不得拒絕。
  2. 評議委員會、輔佐人得詰問證人,詰問不當時,主席得制止。
  3. 證人接受詰問時,主席得令違紀人、提案人暫時退場。
  4. 提案人經通知後未到場陳述,評議委員會得逕行裁決。
  5. 違紀人若有正當理由於調查日無法到場時,應於開會前以書面獲得會議主席之許可,否則評議委員會得逕行裁決。

違紀案件之裁決

  1. 評議委員會於最後裁決前之討論,當事人均應退場。最後裁決前之討論除與案件顯然無關外,主席不得任意制止委員發言。

違紀案件之裁決

  1. 評議委員會於違紀案件之表決,應就是否構成事實、是否處分及處分之輕重逐項表決。
  2. 違紀案件經評議委員會充分討論後,若有可調查之證據尚待調查或其他原因,委員得提案移下次會議再作調查。
  3. 評議委員會之裁決結果應書寫裁決理由書詳載事實、理由且應送達當事人。
  4. 違紀人、檢舉人、提案單位對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服者,得於收受裁決理由書後十五日內,向上級評議委員會申訴,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但黨主席之處分案應再送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議決。
  5. 除名之處分案若違紀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訴,上級評議委員會應於裁決後三十日內自動評議。
  6. 執行委員會受理違紀案件之檢舉後,應於三十日內決定提案,評議委員會受理執行委員會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開始調查,六十日內裁決;逾期不調查或不提案或不裁決,檢舉人得逕向上級執行委員會申訴。

裁決之無效

  1. 地方評議委員會之裁決,有下列情形,中央評議委員會無須經申訴,得逕行宣告 ”無效” 。
    1. 未經執行委員會提案,評議委員會逕行裁決。

(違紀競選、第三十九條二項、第四十條例外)

    1. 違反有關案件管轄之規定。
    2. 評議委員會未達合法會議人數,逕行裁決。
    3. 裁決已確定案件重複裁決。
    4. 裁決嚴重違反本黨體制。

經宣告無效之判決,中央評議委員會應依程序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1. 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裁決如有前條情形,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決議提請中央評議委員會復議。

C02   仲裁條例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屆第三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九月廿七、廿八日第七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年七月十五、十六日第九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1. 本條例依據本黨黨章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定之。
    2. 本黨由仲裁委員會職掌仲裁事宜。
    3. 仲裁委員會仲裁之項目如下:
      1. 有關本黨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2. 有關本黨地方機關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3. 有關本黨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但懲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
    4. 仲裁委員會得於仲裁重大爭議時解釋黨章。
    5. 仲裁事件由仲裁委員會互推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合議庭,並互推一人為主審。
    6. 仲裁委員自認為對仲裁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得自行迴避。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亦得以書面具理由向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申請迴避。其應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之。

    1.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相互爭議之中央機關,第三條第二款相互爭議之地方機關與中央機關,第三條第三款相互爭議之黨員與中央機關,其一方得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之申請後,應通知爭議雙方之當事人,到庭說明。如有必要時,並應調查事實。仲裁委員會於仲裁前得試行調解。申請人於評斷書完成前,得撤回仲裁之申請,但審理開始後撤回者,應得相對當事人之同意。
    3. 對前條仲裁程序,應允許黨員旁聽。但為維護本黨利益或當事人利益時,得禁止之。對有關合議庭程序之決定不服者,得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由全體會議決議之。
    4. 仲裁委員認為審理已達到可為評斷之程度時,應宣告終結。並依當事人之爭議事項,於五日內作成評斷書,送達當事人。

評斷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組織名稱、評斷主文、事實、理由、及年、月、日,並記載仲裁委員之姓名。

    1. 仲裁委員應以獨立超然之立場,執行任務。
    2. 爭議事項經評斷者,不得再行異議。調解成立者,與評斷書有相同效力。
    3. 違反仲裁委員會之評斷書或調解之決定而情節重大者,得由仲裁委員會移交評議委員會論處。
    4. 仲裁程序不收費用。但因調查證據所引起之費用,得於評斷時決定由違反黨紀或有過失之一方負擔。
    5. 本條例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其修改亦同。

C03   黨員及組織獎勵辦法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廿四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廿九日第五屆第卅一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1. 本辦法依本黨黨章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制定之。
  2. 受獎勵對象有:各級組織及黨員二種。
  3. 各級組織之活動對闡揚黨章、黨綱或貫徹本黨決議而有顯著貢獻者,經上級組織之執行委員會提請同級組織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予以獎勵之。
  4. 各級組織之獎勵,分為下列二種方式:
    1. 獎狀。
    2. 獎座。
    3. 其他經評議委員會同意之方式。
  5. 黨員之言行對本黨黨章、黨綱、決議、政策具有顯著貢獻者,經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提請該黨部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予以獎勵之。

黨員貢獻重大或情節特殊,得由上級組織執行委員會提請同級組織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予以獎勵。

  1. 黨員之獎勵,分為下列四種方式:
    1. 獎狀。
    2. 獎牌。
    3. 獎座。
    4. 其他經評議委員會同意之方式。
  2.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C04  廉政條例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十三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1. 本條例依據本黨黨章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2. 本條例所稱違反廉政行為之範圍如下:
  3. 涉犯貪污、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罪者。
  4. 涉犯刑法有關殺人、重傷、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之罪者。
  5. 涉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者。
  6. 其他有涉及違反廉政、使用特權之行為而影響本黨名譽者。
  7. 廉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具有下列身分之本黨黨員涉嫌違反廉政行為事件時,得予約詢:
  8. 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市長、縣市長、直轄市及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
  9. 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中央評議委員會委員。
  10. 依中央黨部組織規程由主席任命之政務人員。
  11. 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12.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13. 於國、公營事業、政府轉投資事業、政府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基金擔任政府代表之人員。
  14. 第一款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及其配偶。
  15. 本會之職權如下:
    1. 受理違反廉政行為之檢舉。
    2. 針對違反廉政行為事件進行調查。
    3. 對違反廉政行為事件作出裁決。

以非書面、匿名或欠缺具體事證檢舉前條之人員違反廉政行為時,得不予受理。

  1. 本會於受理檢舉、中常會之決議或其他情事知有違反廉政行為嫌疑者,應指派委員,立即開始調查。但檢舉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或被檢舉人已因同一行為接受刑事偵查者,得停止調查。

本會之調查過程不公開。
本會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應不參與調查及審閱案卷。

  1. 本會所調查違反廉政行為事件,如有下列之情形者,本會應停止調查,逕予處分,但經本會四分之三決議者,不在此限:
    1. 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予以停權以上之處分。
    2. 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者,予以除名之處分。
  2. 本黨黨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調查屬實者,本會得作成警告、停權或除名處分:
    1. 故意向本會做不實檢舉者;
    2. 以召開記者會或文字、影音與圖像、演講或他法,公開對第三條所規定之黨員做不實之指摘者;
    3. 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約詢者;
    4.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本會必要之文件、證據者;
    5. 故意向本會為不實之陳述者。
  3. 本會調查違反廉政行為事件後,得作成警告、停權或除名處分之裁決。應予除名處分之範圍另以表定之。

本會於作成不利益處分裁決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除名裁決者,得於接獲裁決書十日內備具理由提起復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決議得撤銷除名處分。當事人對本會之復議裁決不服時,得向中央評議委員會提起再復議,於處分後一個月內經中央評議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得撤銷除名處分。
第八條之一 追訴權自違反廉政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因下列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1. 符合紀律評議裁決條例違紀行為者,一年。
    2. 前款以外違反廉政行為屬行政罰性質者,三年。
    3. 第一款以外違反廉政行為屬刑事罰性質者,五年。
  1. 本會設書記處,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調查並綜理行政事務;秘書若干人,協助調查,並負責記錄、文書、總務、資料事務,均為專任。
  2. 本會為調查違反廉政行為,得制定相關內規。

附表一
應予除名處分表

黨員違反下列廉政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予除名處分,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1.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
  2. 犯刑法第271條、第272條殺人罪,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第325條、326條搶奪罪,第328條至第334條強盜罪,第347條至348條之1擄人勒贖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9條之罪,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3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至第13條及第16條之罪,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229條妨害性自主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6條之罪。
  3.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不當交易行為金額逾新台幣五千萬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