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紀律仲裁類
C01紀律評議裁決條例………………………………………1
C02仲裁條例…………………………………………………10
C03黨員及組織獎勵辦法……………………………………12
C04廉政條例…………………………………………………13
C01 紀律評議裁決條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年十月七日第四界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屆第三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九月廿七、廿八日第七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九年五月八、九日第八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年七月十五、十六日第九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四年四月十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停權最高不得超過三年。
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定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但黨主席處分案得向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申訴。
前項裁決確定之日,指當事人於收受各級評議委員會裁決理由書十五日內未申訴者。
第八條之一 黨員之處分,若其違紀之相關案件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經各級法院判決無罪者,得回復原有權利。
違紀參選、違紀助選
違紀助選之時點,以本黨公佈提名候選人時為準。
賄選
前項行為中收受金錢或重大利益者,應予停權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處分。
違反廉政專職公約
第十六條之一 本黨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準直轄市議員及縣市長當選人,違反「廉政專職公約」者,視情節輕重,應予以除名或停權之處分。
妨害投票、開票
前項舞弊行為,種類如下:
恐嚇、傷害
妨害名譽
本黨提名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對本黨同志做不實人身攻擊,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停權三年之處分。
瀆職
過失者處停權半年以下處分。
其他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黨黨員擔任中央政府之各級職務者,不得同時擔任任何派系職務,或參加派系運作活動。
違反前項之規定,或利用職務之便,圖利任何個人或派系組織、團體者,應予以除名或停權一年以上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之一 黨員代他人繳納黨費,依情節輕重應予除名以下之處分,但如與被代繳者互為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不在此限。
黨員之黨費由他人代為繳納者,除得證明其本人並不知情者外,應予停權二年以下之處分。但如與代繳者互為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不在此限。
適用本條款時必須無其他條款足資適用,且須出席執行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提案、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案件之管轄
中央評議委員會建請中央執行委員會調查之案件,若中央執行委員會未於三十日內提案,中央評議委員會得逕行裁決。
但第二類公職人員初選期間之違紀行為,得由黨主席提案,經中央評議委員會逕行裁決。不受前二項限制。
違紀競選案件依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迴避
如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該委員即必須迴避。
申請人之一方只限申請一次,而且以一人為限。
輔佐
調查程序一
調查程序二
違紀案件之裁決
違紀案件之裁決
裁決之無效
(違紀競選、第三十九條二項、第四十條例外)
經宣告無效之判決,中央評議委員會應依程序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C02 仲裁條例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屆第三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九月廿七、廿八日第七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年七月十五、十六日第九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亦得以書面具理由向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申請迴避。其應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之。
評斷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組織名稱、評斷主文、事實、理由、及年、月、日,並記載仲裁委員之姓名。
C03 黨員及組織獎勵辦法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廿四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廿九日第五屆第卅一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一月五日第八屆第六三次中常會修正
二○○○年十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中執會修正
黨員貢獻重大或情節特殊,得由上級組織執行委員會提請同級組織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予以獎勵。
C04 廉政條例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十三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以非書面、匿名或欠缺具體事證檢舉前條之人員違反廉政行為時,得不予受理。
本會之調查過程不公開。
本會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應不參與調查及審閱案卷。
本會於作成不利益處分裁決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除名裁決者,得於接獲裁決書十日內備具理由提起復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決議得撤銷除名處分。當事人對本會之復議裁決不服時,得向中央評議委員會提起再復議,於處分後一個月內經中央評議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得撤銷除名處分。
第八條之一 追訴權自違反廉政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因下列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附表一
應予除名處分表
黨員違反下列廉政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予除名處分,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